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幼麟

陳小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相 對 人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慶仁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年4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

4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3 日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02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房(即37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後租回,抗告人於股東會為決議前,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股東會中為反對之表示,且於決議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請求,要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惟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㈡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出售後足以影響其所營

事業之成就,否則相對人由其董事會決議出售即可,何須特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提請股東會為決議,又何須售後租回繼續使用。相對人固辯稱其既已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租回,對其所營事業即無影響云云,惟系爭房地究係由相對人自己擁有所有權,抑或係向第三人承租而來,其使用及控制權全然不同,已經影響股東權益。相對人雖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再租回使用,對於公司資金運用更為有利,惟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既對於其所營事業之成就有重大影響,則不論對其資金運用影響為何,均不影響抗告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況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所節省之利息僅約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惟租金卻達售價4%(以售價240,000,000 元計算,其4%為96,000,000元),租金顯然高於節省後之利息,並未見相對人所稱之資金有利運用情事。

㈢依相對人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之總資產

為1,148,529,000 元,其土地資產為72,000,000元,占總資產比例約6%,房屋及建築為364,090,000 元,占總資產比例約32% ,二者合計為38% ,故相對人擬出售之系爭房地占其總資產之比例應為38% ,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10.6% 。況認定系爭房地是否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主要部分財產,應以其是否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為標準,與其所占公司總資產比例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以系爭房地占相對人總資產之比例認定其非屬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云云,顯有違誤。

㈣系爭土地面積達915.97坪,建物面積達5845.57 平方公尺(

即1768.2849 坪),內含無塵室及占公司資產價值3 成以上之機器設備,足見此為相對人經營觸控面板產品製造業務所不可或缺之廠房。至於相對人所稱另行承租○○○區○○路○ 號及9 號廠房,惟二者面積合計尚不及系爭房地面積之一半,況各該承租廠房內並未設有無塵室,無法作為相對人製造觸控面板產品之用途,至多僅能用以後續週邊加工或堆放產品,故上開3 座廠房之大小、設備及用途完全不同,僅系爭房地屬相對人營運上不可或缺之廠房,另2 座向第三人承租之廠房則為輔助性質,若系爭房地單純僅出售而不租回,將使相對人最主要之業務即觸控面板產品製造部分完全無法營運。又相對人雖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再租回使用,此項租回手段僅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補救措施」而已,不因事後租回之補救措施而變更其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性質。

㈤公司法第186 條所定「當時公平價格」,乃指股東會決議之

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惟相對人僅公開發行其股票,並未辦理上市或上櫃,且自102 年4 月23日起不繼續公開發行,因而無法以市場上客觀之交易價格決定其公平價格,但依相對人該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之內所附之「土地廠房出售後租回議案之分析及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出售前固定資產占總資產之比例為66.6% ,出售後為56.0% ,則上開土地廠房占總資產之比例即為10.6%,而當時上開土地廠房議價最高金額為2 億4,000 萬元,由此推算可知,相對人之總資產價值為2,264,150,943 元(240,000,000 元÷

10.6 %),輔以相對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072,000股,則按其總資產價值計算之每股價值為46元(2,264,150,94

3 元÷49,072,000),是抗告人以每股46元為公平價格,請求相對人收買抗告人之股份,洵屬適當。退步言之,依建拓聯合會計事務所巫毓琪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結論所示,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每股價值至少亦應為26.9元。

㈥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以每股46元之價格,收

買抗告人陳幼麟所持有之相對人普通股股份1,044,174 股,及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以每股46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陳小麟所持有之相對人普通股股份396,300 股,及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系爭評估報告為針對性、具體性地對於系爭房地售出後之財

務影響作分析,並已計算出「出售前固定資產佔總資產比例」為66.6%,而「出售後固定資產佔總資產比例」為56% ,則系爭房地佔總資產比例確實為10.6% ,顯無疑問。依抗告人所述,計算上為將股價最高化,主張系爭房地僅佔公司總資產10.6 %,然其為將資產最大化,卻又主張系爭房地佔公司總資產38% ,對於同一件資產價值竟有不同比例之主張,顯有矛盾。而相對人於101 年底之財報資料就系爭房地所載金額及比例,係為「取得成本」,而非「股東會召開當日」之價值,故101 年底財報上關於「房屋及建築」之金額及比例,並無法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基準,亦至少應扣除「累積折舊」,始為該「房屋及建築」之殘餘價值,而經扣除累積折舊後,其僅佔淨總資產27.7% ,亦非38% ,故38% 數字顯與事實不符。再者,27.7% 亦非精確之數字,蓋101 年底財報之數字既然係以「取得成本」為粗略計算,則其餘固定資產及非固定資產之數字及比例亦有以「取得成本」計算之問題,亦即其餘資產金額及比例並非「召開股東會當日」之價值,故若其他數字均以「取得成本」計算,僅有「房屋及建築」一項為目前價值計算,則其所佔資產比例,自非精確,更何況不同資產價值會有不同之增加、減少或變更,故抗告人以101 年底財報項目中「土地、房屋及建築」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顯有違誤,仍應以系爭評估報告所提出之數據為準。系爭房地價值既然僅佔相對人資產之10.6% ,遠低於公司資產1/ 2,且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同時租回繼續營業使用,直至今日相對人仍持續生產及銷售觸控面板產品,故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系爭房地顯非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處分系爭房地,顯然認為系爭房地為主要部分財產云云,惟相對人選用何種程序決議出售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是否屬於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並無關連。

㈡相對人係以3 座廠房營運使用,其中2 座均以承租方式使用

,僅系爭房地為自有,營運均為平穩正常,故相對人售後租回系爭房地,與其他廠房為相同之處理方式,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並無重大影響。復因面板產業於102 年期間景氣悽慘,再加以相對人剛面臨撤出興櫃等情事,造成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上益加困難,且相對人當時向銀行聯貸金額比例過高,銀行利息負擔過重,僅有售後租回系爭房地,才能活化資產,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減少銀行貸款比例、降低利息支出,使資金運用於對公司更有利發展之用途,以最小成本維持公司穩定營運。

㈢再者,製造業所營事業是否得以成就之關鍵並非廠房,而是

機器設備,而相對人放置於系爭房地之機械設備均得搬運至其他廠房使用,全臺灣亦有無數配備無塵室之廠房提供租用,況相對人早已於出售系爭房地前談妥租回事宜,故售出系爭房地後另行租用廠房不致影響公司所營事業是否成就。且觸控面板之完成必須經過「前製生產」及「後製生產」兩道製程,系爭房地負責面板「前製生產」,南園路7 號土地廠房負責面板「後製生產」,南園路9 號土地廠房負責面板倉儲,故3 間廠房各有功用、相輔相成,並非純以土地面積大小區分其重要性,況相對人6 年來均穩定營運,並無抗告人宣稱租用廠房將產生之種種弊端。

㈣相對人由會計師簽證報表所計算之最新會計年度為101 年,

其101 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13.86 元,相對應當日之市場價值,由於101 年12月29日至101 年12月31日放假,無參考股價,而採用最近日101 年12月28日之市場價格為每股3.69元,故「市場價值」僅為「淨值」之「26.7%」,表示市場對於相對人之未來感到悲觀;嗣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6日起終止興櫃股票買賣,則市場對其更加悲觀,而相對人於距離102 年7 月31日最近結算即102 年10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

13.29 元,僅為101 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之96%,故市場價值為3.54元(即13.29 元淨值×26.7% 市場價值=3.54 元),是相對人之每股價值至多為3.54元,始為客觀妥適。況相對人於撤下興櫃前之市場價格為3.69元,又相對人撤出興櫃後更撤銷公開發行,其對於公司均為不利消息,更不可能市場價值自每股3.69元,變成抗告人所宣稱之每股26.9元。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 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 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1 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 條、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股東,已於102 年7 月31日股東臨時會前以書面,及股東臨時會時當場以口頭就系爭土地廠房售後租回之議案表示反對,並於法定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書面請求,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北體育場郵局1407、1408號存證信函、相對人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北三張犁郵局734 、735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13至23頁),上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乃將相對人之主要營業及資產讓與他人,已該當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抗告人既已踐行同法第186 、187 條等程序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l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經查:

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亦即,除法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件抗告人雖以出售系爭房地若非屬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何須特別召集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會為決議云云。惟依上開條文意旨,除法定事項外,公司業務均為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董事會倘決議將該事項提案交由股東會議決,此係董事會之決策與權限,股東會自得依董事會之提案予以決議,尚不得逕推論該出售系爭房地之股東會決議即屬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之重大事項,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

之判斷,考諸此款規定之立法實濫觴於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71 條及模範公司法第12.01 條,參照案例所抽譯累積之解釋,蓋公司決策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份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影響其原定所營事業之是否成就,為保障股東之投資權益,乃賦予股東異議權,並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方式,回收其對於公司之投資,從而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之認定,自應視各公司之營業性質,從「質」與「量」二方面綜合判斷(即質量分析原則),除以交易標的價值衡量公司讓與之財產佔資產總額是否達重要比重之外,尚須兼衡讓與該財產是否已影響其原定之營業政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或改變經營性質而定。亦即,若公司所讓與之該部分財產雖佔公司資產總額相當重要比率,但對公司營運無重大影響或不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性質,自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

㈡首先就量的判斷上,相對人102 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召開日

即102 年7 月31日為鑑定基準日,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財產目錄、售後租回資產傳票、所附明細表及憑證等資料,評估相對人目前之流動資產占總資產25.57%,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占總資產3.44% 、應放款項佔總資產7.

00 %,存貨占總資產14.73%,預付款項占總資產0.16 %,其他流動資產0. 14%;固定資產占總資產69.96%,無形資產占總資產0.35 %,其他資產占總資產4. 12%。相對人出售之系爭房地於鑑定基準日之價值為287,813,003 元,占相對人公司總資產1,134,591,991 元之25.37%,比例尚未達二分之一,有國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9至23頁)。次就質的判斷上,相對人於主管機關之登記營業項目為「1.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2.電子零組件製造業。3.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4.電信器材批發業。5.電信器材零售業。6.電子材料批發業。7.電子材料零售業。8.國際貿易業。9.除許可業務外,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33頁)。系爭房地雖然屬相對人產品前製生產之重要資產,惟依相對人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程表可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除所得之價款,目的係用以償還聯貸借款,減輕其負債比率(見本院10

2 年度司字第26號卷第7 頁),又其所出售者,僅為系爭房地而不及於廠房內之生產營業設備,且於出售後同時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使用,租期至114 年2 月28日止,在租賃期間內,相對人依約有繼續使用、收益該等已出售資產之權利。且經鑑定人至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房實地勘查,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人於105 年11月25日赴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區○○路○ 號之廠房勘查,發現廠房出入口及外觀標示有「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宇辰光電」等字樣,廠房出入口有貨車進行貨物裝卸作業。又前往該公司電機室勘查,發現供應該建物之機電空調設備處於運作狀態。經前往該公司無塵室觀察,發現無塵室內有員工進行作業,無塵室內之機台設備處於運作狀態。經前往該建物非屬無塵室之其他廠區勘查,發現該等區域亦有員工進行作業,其內之機器亦處於運作狀態。另勘查非屬生產線之辦公區域,發現該區域內亦有員工工作。綜上所述,有關前開土地廠房(含無塵室) 之售後租回交易,並未發現有足以影響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見鑑定報告第27頁),足見相對人就公司之營運狀態在系爭房地出售後並未明顯更易,雖以租賃方式利用系爭房地,每月需支付租金成本,然出售資產所得可相對挹注公司營運所需及打消負債,應可視作公司財務規劃之方式選項,與公司營運並無影響。

㈢於抗告人雖稱,是否符合讓與主要部分財產,應以股東會決

議作成前之客觀情事判斷,不得以嗣後仍存有營運情況即推論出售系爭房地尚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成就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102 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召開日即102 年7 月31日為鑑定基準日之價值僅占相對人總資產25.37%,於資產結構並未達半數以上,已如前述,又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將同時向受讓人承租系爭房地而繼續使用,此亦有相對人10

3 年7 月31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股東會決議時已同時藉由租回系爭房地以確保其生產營業活動之繼續,而質量分析之判斷時點應為讓與時,惟公司經營生產活動乃持續性之商業交易行為,是否影響公司所營事業成就,自無法單就出售當時之客觀情狀決之,尚須綜合出售後之後續經營走向、營業變動等客觀資訊,由質、量角度為合理推斷。是抗告人前揭所述,自不足採。

㈣另抗告人稱國巨會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18頁表5 將銷項稅額

計3,980,952 元估為出售資產之減項(即損失之加項),顯不合理。依加值型非加值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相對人公司原先購入廠房及不動產時亦取得發票亦含營業稅,取得年度作為進項稅額,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互抵,不應納入處分資產損失之計算,故本件鑑定報告將該等銷項稅額作為出售資產之減項實不合理。又本件鑑定報告第25頁所列固定資產(非售後租回)中,鑑定人將未攤銷費用計11,732,107元及閒置設備82,394,227元歸為固定資產,惟依據102 年當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規定,此項應歸為其他資產,故本件鑑定報告顯未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相對人閒置資產高達82,394,227元,依據102 年當時商業會計準則第20條規定係指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之資產,代表當時無法為公司經濟效益,創造營收。因此若將閒置資產計82,394,227元及未攤銷費用11,732,107元未完工程計31,828,117元排除於鑑定報告所稱固定資產793,717,208 元後,其真正可供公司營運使用之固定資產計667,762,757 元,因此售後租回之固定資產計287,813,003 元占固定資產比率為43%(計算式:287,813,003 元/667,762,757元=43%),明顯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云云。然姑且不論抗告人前揭計算43%之量化結果,尚未達公司總資產之半數,且僅以量化標準尚無法直接判斷該資產重要性,且相對人所出售者,僅為系爭房地尚不及於其內之生產設備,為避免影響相對人之經營並向受讓人租回繼續使用,租期共達11年,是系爭房地交易後相對人仍得繼續營運。再者,相對人公司主要係經營觸控面板製造之業務,原以3 座廠房供營運使用,除系爭房地外,其餘2 座皆以承租方式使用,且此種營運情形已長達6 年之久,系爭房地原本作為產品「前製生產」,另2 座廠房則供產品「後製生產」及「倉儲」使用,是就固定資產之財務規劃上,相對人先前就其餘2 座廠房皆係以承租方式減省長期資本支出,而行之有年,對於公司營運並無影響,系爭房地之利用選擇以所有或承租方式使用,自非影響所營事業是否成就之關鍵。抗告人雖然以會計準則針對鑑定報告提出質疑,然縱以抗告人所陳之計算標準,系爭房地仍未達公司資產半數,且無法證明售後租回確會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或所營事業之成就與否,抗告人所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上開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要件,並不相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