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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邵曰道相 對 人 寸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提存物不能依第18條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存法第20條係針對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致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另設歸屬國庫期間之規定,並就已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另賦予不可歸責之提存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權利(該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文僅係針對提存物歸屬國庫問題而設。是提存人仍應先具備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各款情形之一,始得就已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歸屬國庫之提存物,以不可歸責為自己為由,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邵旭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對人否認該請求所提起鈞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難認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是難認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即非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其父邵旭間就邵旭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15-32 、15-40 、15-41 、16-72 地號土地通謀虛偽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對邵旭之借款債權,為保全其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執行,向本院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前開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77年全字第396 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365 號辦理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提起假處分本案訴訟受判決敗訴確定後,即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於82年6 月23日以82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准許等情,經調取前開假處分事件及提存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82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聲字第565 號卷第8 頁)。㈡又邵旭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於71年間成立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因相對人拒絕返還,而提起本院76年度訴字第634 號返還信託物事件,然於該返還信託物訴訟中,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 萬元予第三人劉馮英珠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另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即本法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事件),先位求為判決將前開抵押權塗銷;備位則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300 萬元,並為保全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於訴訟中之82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2年度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邵旭即於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查封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30萬元。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6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邵旭300 萬元,並駁回邵旭先位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調取本院前開76年度訴字第364 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僅歷審判決書,含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956 號、77年度上更㈠字第216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79年度訴字第121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78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案卷核閱明確。

㈢嗣邵旭於89年9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以臺灣高等法院85年

度上更㈡第375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上開經假扣押執行查封之系爭擔保金。相對人則以其已於87年4 月16日將設定予劉馮英妹之抵押權塗銷,邵旭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為由,對邵旭之繼承人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裁定獲得勝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案卷核閱無訛。

㈣另相對人於100 年10月4 日以本院82年度全字第583 號假扣

押裁定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全聲更字1 號裁定撤銷,並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一節,亦經調取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系爭擔保金已因自提存之翌日(77年4 月15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經本院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於102 年7 月23日解繳入國庫之情,亦經調取本院77年度存字第365 號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

㈤依前開㈠至㈣可知,系爭擔保金經於77年4 月14日提存後,

相對人聲請本院於82年6 月23日以82年聲字第271 號裁定准予返還,已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 、2 項所定。惟因邵旭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執行查封致使相對人無法取回,並因邵旭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假扣押請求,直至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台上字第91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始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以塗銷系爭擔保金查封登記後取回。而相對人於100 年10月4 日聲請撤銷本院82年度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裁定時,該時系爭擔保金提存後尚未逾25年,乃因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歷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廢棄發回等程序,致迄至102 年12月18日始告確定而逾越25年期限,應屬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又相對人係於103 年9 月10日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距系爭擔保金於102 年7 月23日解繳歸屬國庫後尚未逾2 年,則相對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

㈥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邵旭聲請假扣

押裁定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標的不同,難認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所據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82年度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裁定事件業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上開所指乃就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再事爭執,與相對人聲請本件是否符合提存法第20條2項規定並無關聯,其所稱顯無理由。

㈦按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

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綜上,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准予發還,合於提存法第18條規定,惟本件未能於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取回而經本院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於102 年7 月23日解繳入國庫之原因,係因系爭擔保金遭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致,並非相對人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係屬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原因,相對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為有理。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