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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蕭桃英 PUEYRREDON(384)2513代 理 人 簡國禎上列抗告人請求解任相對人威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3日所為104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其為威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職務,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按。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屬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原裁定末頁之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此項誤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生影響。本件抗告意旨所載固非無見,惟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所提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