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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謝禎彥相 對 人 泰鼎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承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8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 ○○○○ ○號土地容積移轉之用,而待容積移轉核准後,系爭本票即自動作廢,並非積欠相對人債務,詎相對人竟據此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本票裁定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 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其係為擔保上開土地容積移轉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云云;惟此辯述內容係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事由,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