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6號異 議 人 楊宏斌
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共同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467 號),異議人於起訴後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訴外人王興岡為相對人在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惟訴外人王興岡有諸多違法不適任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向鈞院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擇他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此係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指狹義審判法院)始有適用。蓋抗告係向直接上級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方法,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委託之權限及職務,其行使此項受託之權限及職務所為之裁定,自與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不同,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以重體制。惟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如有不當,不能沒有救濟辦法,故法律始以明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得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異議僅能針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為之,如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即非屬異議之範疇。且該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提出異議。經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4號事件係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該裁定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且系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