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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游建益即誠威水電行

游本利李芊蓁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5,464 元、到期日為

104 年5 月1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與實際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若干存有爭執,則其前揭所稱無論是否屬實,僅為實體法上權義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