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相 對 人 陳元雄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6 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查人謝欽源會計師另與相對人簽訂「財務資訊協定程序之執行」委託書,謝欽源會計師之合夥會計師李錦隆及曾發鎬會計師2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在抗告人公司8 樓財會部表示業已向相對人收取委託報酬,此有抗告人財會部全體員工可以為證,則謝欽源會計師既受鈞院選派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又與相對人簽訂上開委託書,並已收取委託之報酬,且與相對人均未向鈞院陳報,其立場並不公正。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且其配偶陳張愛娥於101 年8 月前仍為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指示陳張愛娥將其股份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因此改選監察人,迄今不到3 年,卻要求檢查人查帳範圍從93年1 月1 日至103年5 月31日間之財務報表等應備文件,包括陳張愛娥擔任監察人期間之98年9 月15日至101 年8 月間,已不合理。又謝欽源會計師要求抗告人必須在指示之外勤時間內,將該所10
3 年7 月7 日函載應備文件置於臺北市○○街○○○ 號3 樓辦公室內,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桌椅,然該辦公室為相對人所經營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相對人之辦公室亦在其中,抗告人公司並無人員在此辦公,其指定於相對人之辦公室進行查帳,實不合常理。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意圖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不應由其指定之會計師配合相對人干擾抗告人之營運,若鈞院認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改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相關擔任檢查人經驗,並能公正執行檢查人業務之財務專業人員擔任之。綜上,謝欽源會計師實難獨立、客觀、公正的擔任本件檢查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抗告人變更檢查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㈠根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
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第
5 條、第6 條、第19條第13款等之規定,協議程序所完成之報告僅有同意協議程序者得使用,且謝欽源會計師與相對人所定之委託契約,協議程序執行範圍亦僅包括檢查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遵循法令、財務檢查及業務檢查等,與會計師之獨立性並不產生利害衝突。故縱相對人與謝欽源會計師簽訂前開委託書,並已收取委任報酬,惟協議程序執行範圍既未逸脫法院裁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且該報告亦限制相關人使用,並無抗告人所指侵害檢查人獨立性之問題。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曾於98年9 月15日至10
1 年8 月間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而得行使公司法第218 條所定之業務檢查權云云,然陳張愛娥擔任監察人係應家族之要求,且相對人係於102 年間始發現抗告人可能存有不法情事,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10年。既然相對人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地位,自與公司為對立立場,之間存在緊張關係,且相對人懷疑抗告人內部存有不法情事,自應將尚保存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均為妥善之檢查,故以帳簿保存年限範圍內之93年1 月1 日為查核資料之起點,實無任何不合理之情事,亦未造成抗告人之不便,抗告人不斷爭執阻撓檢查人就93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之財務報表等文件為檢查,實屬可議。
㈢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受相對人指示要求抗告人需在其指示
之外勤時間內,將檢查人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函所載應備文件置於臺北市○○街○○○ 號3 樓辦公室,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桌椅,然○○街000 號3 樓辦公室係相對人所經營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抗告人並無在此辦公云云。然○○街000 號為抗告人之公司總部地址,2 、3 樓皆為抗告人之辦公處所,非相對人之辦公處所,此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址2 、3 樓之所有權歸屬即可明瞭,抗告人以虛構之事實企圖阻撓鈞院認定,其心可議,更遑論當初係抗告人主張其已無其他空間可供檢查人查帳,只願提供2 坪配合檢查,然3 樓辦公室根本還有大片閒置空間,相對人業已厭倦抗告人此種虛偽面對檢查人之方式,方會明確告知檢查人3樓有大片閒置辦公空間,至少可提供6 名人員查帳。
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意旨,聲
請法院更換檢查人乃屬原聲請股東之權利,因檢查人本即與受檢公司存在對立之情形,故此更換檢查人之權限,非受檢公司所得主張,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更換檢查人。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規定,可知檢查人並非漫無限制及標準而為任意檢查,檢查人提出書面報告後,如法院認為必要,亦得訊問檢查人,以釐清檢查人之檢查結果是否可信,檢查過程中是否存有偏誤,以為節制,當不至於因此妨害公司之經營。況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已諸多機制就檢查人之職務執行為監督,故於本件檢查人實施檢查前,抗告人即預先認定檢查人之檢查結果將有偏誤,實無理由,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杜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甚而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認抗告人有投資事項帳目不清、投資款項疑似轉入私人帳戶、販賣廢鐵所得疑似遭侵占等情事,基於維護其股東權益,故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受理,並使雙方陳述意見,且經謝欽源會計師同意,而於102 年7 月8 日裁定選派謝欽源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0號、102 年度抗字第1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而上開裁定內容已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且以謝欽源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係適任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人等節予以審酌。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謝欽源會計師與相對人訂有「財務資訊協定程序之執行」委託書,故謝欽源會計師即為受相對人之指示,相對人已交付報酬予謝欽源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是由謝欽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立場並不公正乙節,經查:
㈠相對人與謝欽源會計師間所訂立之「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
行」委託書已記載:「工作範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聲字第80號選派檢查人已於103 年4 月21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由本會計師擔任,茲為協助您對永裕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相關事項了解,本事務所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之規定,就該等事項辦理協議查核程序及出具協議程序查核報告。㈠檢查期間:民國93年1 月1 日至民國103 年5 月31日止。㈡檢查範圍:1.檢查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記錄是否遵循法令:⑴取得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及相關之簽到簿。⑵確認會議內容及決議是否合乎法令。⑶通知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範。2.財務檢查:⑴運用比較分析以確認是否異常。⑵銀行存款之核對。⑶取得主要財產之土地及房屋謄本。⑷盤點H型鋼。⑸投資資金之去路及回收。⑹分析資金來源及去路之合理性。⑺分析每年主要之業務收入來源及收款情形。⑻就相關科目於103 年5 月31日餘額發詢證函。⑼核閱承包合約及發包合約。⑽審視發包工程之相關程序及遵循情形。( 11) 關係人交易。3.業務檢查」(見原審卷第60頁及反面)。經核上開內容,並未逾越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
㈡再查,上開委託書內所指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第5 條之規定:「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所出具之報告應敘明僅供參與協議者使用,以免未參與協議者因不瞭解採用該等協議程序之緣由而對報告產生誤解」;第6 條規定:「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第19條第13款亦規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敘明本報告僅提供同意協議程序者使用」。則依此規定協議程序所完成之報告僅有參與協議程序者得使用,而依據謝欽源會計師與相對人所訂立之上開委託書之內容,其協議程序執行範圍亦僅包括檢查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遵循相關法令、財務檢查及業務檢查等,且會計師須依其職責報告其所發現之事實,與會計師業務之獨立性並不相違背。
㈢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查人雖為股東聲請法院所選派,然依上開規定,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執行職務係為全體股東之利益為之,並不能因其與相對人簽訂有上開委託書,即認其將有何違背職務且立場偏頗之情事。
㈣綜上,相對人與謝欽源會計師雖簽訂有上開委託書,並已交
付委任報酬,惟上開協議程序之執行範圍既無逾越檢查人得為檢查之項目,且該協議程序之報告亦限制相關人始得使用,抗告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謝欽源會計師因此有何偏頗之行為,是其主張:謝欽源會計師因該委任書而受相對人指示,故立場不公正,不適宜擔任檢查人云云,即乏所據。
六、抗告人再主張:謝欽源會計師要求將應備文件置於臺北市○○街○○○ 號3 樓由相對人所經營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內,並要求抗告人提供6 名人員之工作空間,指示內容不明確,且意圖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乙節,經查:
㈠謝欽源會計師先於103 年7 月7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外
勤查帳時間為103 年8 月4 日至103 年8 月15日間、抗告人應準備93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間之財務報表等應備文件、並提供約6 人之工作空間等旨,抗告人於接獲該函後,於103 年7 月25日回函稱:謝欽源會計師關於6 人工作空間之指示並不明確、目前約可提供約2 至3 坪空間、因追溯查核時間長達10年之久,應備文件多達51項,須長時間準備,而抗告人當時正配合國稅局查稅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核印花稅,事務龐雜,建議外勤查帳時間定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為宜等旨。謝欽源會計師收受該函後,另於103年8 月1 日發函予抗告人,除重申103 年7 月7 日函之前旨外,並表示:依相對人指示,請抗告人於上列外勤查帳時間,將應備文件置於聲請人址設臺北市○○街○○○ 號3 樓辦公室內,並提供6 名人員之辦公桌椅等情,有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103 年8 月1 日函、抗告人103 年
7 月25日(103 )永字第00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
㈡再查,上開○○街000 號3 樓並非抗告人所指為相對人所經
營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該址2 、3 樓建物所有權確屬抗告人所有,此有相對人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謝欽源會計師於收受抗告人上開無法配合之函文後,經相對人告知於3 樓有6名人員之查帳空間,另再函請抗告人配合,係屬合理。抗告人指其無法配合檢查人查帳云云,並非實在。
㈢綜上,抗告人以:謝欽源會計師之指示不明確,且其上開要
求意圖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為由,進而主張謝欽源會計師不適宜擔任檢查人云云,並無可採。
七、抗告人復主張:謝欽源會計師要求查帳之範圍自93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然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曾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本可循正當途徑取得抗告人相關財務、業務資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乙節,經查:
㈠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雖於98年9 月15日至101 年8 月間曾
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然相對人係於102 年間發現抗告人之投資事項帳目不清,部分應退回公司之投資款項疑似轉入私人帳戶,且有販賣相關廢鐵所得疑似遭侵占等情事,且經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提出相關帳冊說明卻遭拒絕,為此相對人始於102 年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情,有本院102 年聲字第80號裁定內容可稽。
㈡又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
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甚明,故謝欽源會計師要求抗告人提供在上開保存年限範圍內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係有其依據。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規定。而此條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又「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判要旨)。
㈣查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時,公
司本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業如上述,又檢查人行使其檢查權時,亦未被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內,亦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循。另即使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曾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然相對人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不受影響,而謝欽源會計師依其檢查業務所需,要求抗告人提供所需年度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限亦不受影響。本件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認其此權利之行使,於相對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抗告人損害甚大,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抗告人於本件係聲請變更檢查人,相對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實與應否准予變更檢查人之認定無關。
㈤綜上,抗告人主張:謝欽源會計師查帳之範圍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又陳張愛娥曾擔任監察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八、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指謝欽源會計師有不能勝任之情事未能成立,故駁回其變更檢查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