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全賢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聲請裁罰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以(102 )笙字第0000000 號
函通知檢查人至抗告人委任之「全成會計事務所」辦理檢查業務,檢查人並已於102 年8 月27日至抗告人公司辦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是抗告人已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行為,未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抗告人固嗣於103 年2 月11日以(103 )翔笙字第0000000 號函覆鈞院稱「主要往來客戶明細」及「主要往來供應商明細」內容因事涉抗告人公司營業高度機密,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範疇,實難配合提供。惟抗告人已配合提供股東會議紀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大部分檢查行為所需之公司資料,而就事涉公司營業機密之事項無法提供鈞院,但抗告人仍有向檢查人明確表示其隨時得前往抗告人公司閱覽此部分相關資料,惟檢查人並未與抗告人約定時間,並非在與抗告人約定具體時間後經抗告人拒絕檢查,則抗告人就事涉公司營業機密之資料亦未有妨害、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抗告人向檢查人明確表示其得隨時前往抗告人公司閱覽相關檢查資料,未曾以電話口頭表示不續行提供資料接受檢查,且抗告人在原審103 年11月24日訊問時表示會於103 年12月31日前配合檢查,敲定日期後再陳報鈞院。可認抗告人積極配合檢查,檢查人稱抗告人負責人表示不續行接受檢查等語並非事實。抗告人確未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原則係由
公司監察人所擔任,然股東除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爰規定允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投資權益,此乃股東之檢查權。查本件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洪凱綸,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選派陳錫智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由本院於102 年
4 月25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聲字第4 號選派檢查人案卷核閱屬實。是檢查人陳錫智會計師依法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係屬股東檢查權之實現,其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者,自有聲請法院予以裁罰之權,則檢查人提起本件聲請為合法,核先敘明。
㈡查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先於102 年7 月31日通知抗告人
於文到7 日內,應先行提供99、100 及101 年度財產目錄、財務報表及明細分類帳簿以利規劃實地工作檢查,並副知本院。嗣檢查人向本院陳報:其於102 年8 月27日前往抗告人公司辦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惟因抗告人尚缺若干資料未提出,即於102 年9 月18日函請抗告人備齊所欠資料,並連同檢查人前次實地檢查所提供之審閱資料郵寄予檢查人,以利完結檢查工作;並發函後以電話與抗告人聯繫,經抗告人公司人員表示僅同意檢查人前往公司實地作業,但限制檢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複印或攜出任何資料,考量倘無法就檢查事項留存檢查證據為檢查報告之依據,恐有失當,故請本院告知抗告人應同意檢查人得因檢查業務所需,留存或不限紙本複印檢查所需之文件等語。本院乃於103 年1 月15日通知抗告人應配合檢查人執行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資料,得以留存或不限紙本方式複印,並載明公司法第 245條第1 項及第3 項處罰之意旨。惟抗告人卻於103 年2 月11日發函通知本院檢查人要求提供之「主要往來客戶明細」、「主要往來供應商明細」等文件內容,事涉公司營業高度機密事項,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範疇,實難配合提供等情,均有檢查人102 年7 月31日、102 年12月12日函、本院 103年1 月15日桃院勤民愛102 年度聲字第4 號函、抗告人 103年2 月11日(103 )翔笙字第0000000 號函在前開選派檢查人案卷可稽(見該卷第40、42、47、51頁)。
㈢檢查人於103 年8 月28日再度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7 日
內函覆檢查人可前往執行檢查業務之確切日期,並副知本院。然檢查人於103 年9 月26日向本院陳報稱:檢查人分別以函文及電話聯繫抗告人,或委請法院函知抗告人配合,惟始終未獲明確可取得資料或再次前往檢查之日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全賢於103 年9 月22日以電話口頭表示不續行提供資料接受檢查,而提出檢查人報告書,略以:「由於該公司未提供完整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之資料以配合本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致本檢查人無法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有重大違誤,致損及股東權益表示意見」等語,亦有檢查人103 年8 月28日函、103 年9 月26日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前開選派檢查人案卷第53頁,原審卷第3 至
5 頁)。㈣佐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全賢於原審103 年11月24日訊問
時自承確有收到檢查人通知應準備之資料、及本院告知應配合檢查人辦理檢查事務之函文,且其陳稱「(為何拖欠檢查人不讓他檢查?)涉及營業秘密不便提供。」;「(有無收到檢查人103 年8 月28日函文?)我當時在出差,沒辦法約定時間。」、「(103 年8 月28日後有無通知檢查人指定時間前往檢查帳目?)無。」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正、反面),是堪認檢查人主張其在103 年8 月27日前往抗告人公司辦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時抗告人並未備齊所欠資料,而有未配合檢查之行為;經本院發函請抗告人提出所欠資料,抗告人仍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出;另檢查人於103 年
8 月28日再度函請抗告人回覆可受檢之日期,均未獲抗告人告知明確可取得資料或再次前往檢查之日期等情,均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既有經本院及檢查人通知後,仍拒絕提供資料、限制檢查方式以規避檢查等情事,堪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條規定予以裁罰。
㈤抗告意旨雖稱其就事涉公司營業高度機密資料無法提供本院
,但仍有向檢查人表明其隨時得前往抗告人公司閱覽此部分進行檢查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為何拖欠檢查人不讓他檢查?)涉及營業秘密不便提供。」等語,則其事後改稱仍有向檢查人表明得隨時前往抗告人公司閱覽此部分云云,顯不足採。又本院103 年1 月15日通知抗告人「應配合檢查人」執行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資料,得以留存或不限紙本方式複印,並非要求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所需資料。且其於103 年2 月11日發函通知本院:「檢查人要求提供」之主要往來客戶明細、主要往來供應商明細等文件內容,事涉公司營業高度機密事項,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範疇,實難配合提供等語,足稽其知悉前開主要往來客戶明細、主要往來供應商明細等文件應提供予檢查人,而非本院,是其抗告意旨稱無法提供予本院云云,無解於其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法律責任,亦無可採。
㈥抗告人另稱檢查人所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全賢於103 年
9 月22日以電話口頭表示不續行提供資料接受檢查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如前述,抗告人之法定理人既自承不便提供涉及營業秘密之資料而拖延檢查人之檢查,且於本院通知及檢查人103 年8 月28日發函請其回覆得受檢之時間後,直至原審
103 年11月24日訊問期日均無回覆檢查人得受檢之時間或其他任何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作為,均可認其確實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抗告人前開所指除無法證明為事實外,更與抗告人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之認定無礙,是其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檢查人及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提供主要往來客戶明細、主要往來供應商明細,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惟抗告人猶不予理會,亦無任何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作為,即該當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要件,則原審依同條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公司罰鍰新臺幣5 萬元,於法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