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葉佳樁

卓聖富相 對 人 金義友祭祀公業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相對人之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公司法上相關規定;又相對人之管理人均已歿,其前次召開會員大會係在80餘年前,其創立會員及派下員均尚待查考,而現行法令對個人資料保護甚嚴,本件聲請之目的,係欲調閱各創立會員及派下員姓名,以便相對人得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 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 年內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成為法人之前,僅係享祀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並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再祭祀公業條例就上開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未有如同條例第22條「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之規定,是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並不具有代表祭祀公業之權限,與作為法人代表人之董事,在性質上顯不相同,尚無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再祭祀公業條例既已就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準用於有限公司,相對人既僅為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並非相類,且其管理人與公司代表人性質上亦不相同,已如前述,亦難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雖謂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云云,然上開判決係在論述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其信徒大會決議出席人數未逾信徒總人數之半數,及該寺廟委員會就信徒資格之取消及新增信徒之決議,違反章程規約,因而類推適用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認該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及委員會之決議無效,與本件聲請內容不同,抗告人執此主張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得類推適用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為臨時管理人選任云云,容有誤會。

五、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之土地因未有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申報,將遭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按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縱無管理人,亦得依上開規定,由派下現員推舉一人為申報,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現均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標售後,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相關權利人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申請暫緩標售:三、標售土地於決標前,真正權利人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暫緩標售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6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 月28日收件字號082010號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2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6至38、42至44頁),足見相對人業已申報其為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非如抗告人所稱無人申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