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民相 對 人 育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上列當事人間認可仲裁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103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美國在臺協會臺北新綜○○○區○○○段工程機電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前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作成102 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逕適用衡平原則為衡平仲裁,以所謂「公平」、「合理」為由,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惟兩造仲裁協議中就仲裁程序未有仲裁法第31條規定「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協議,即未協議授權仲裁庭衡平仲裁,反係明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確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情事,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係以衡平原則為其判斷依據,而係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等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
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且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
四、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中「仲裁庭判定」欄第3 項所述之理由略以:「查聯合承攬體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次按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系爭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合約第9.2 條『為償付育揚支出之先期作業費及顧問費等,長榮同意於本合約9.1 條中所領得之款項之前7,500 萬工程款中,撥付80% 至育揚(按期勻支),其後長榮於每期領得款項後,撥付其中40% 至育揚,直至育揚之總金額(1 億8,810 萬元整)達到為止,以上撥付方式不含本合約追加減之變更金額』,可見兩造均認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係為共同承攬之利益先行墊付先期作業及顧問費等,故得優先自工程款中取回受償,因之,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工程之需要,為團隊支出備標顧問費、工程顧問費等費用,共計57,182,083元,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償還,惟因99年10月31日召開AIT HET JV高階會議,會議結論:『1.MEP 同意將3,000萬元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以上為MEP 表述。』上述會議雖係在討論聲請人(即相對人)所支出之備標費用應否為HET JV共同費用?但因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代表亦出席該次會議,對於會議結論未有異議,故可解釋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限縮其請求範圍及金額於備標費用3,000 萬元,從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超過備標費用3,000 萬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依上開理由之敘述,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等規定,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因系爭工程之需要而為團隊支出之費用,然因相對人之代表出席99年10月31日之AIT
HET JV高階會議,就該會議結論「MEP 同意將3,000 萬元備標費列為HET JV共同費用,並停止支付後續未兌現之顧問費」未表示異議,可認相對人同意限縮其請求範圍,據以認為相對人請求57,182,083元,於法未合,故相對人對超過備標費用3,000 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已加以具體說明及引據相關法律規定。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未適用法律規定及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反而可見其係適用法律規定及系爭機電工程合約之約定後所為之認定,故而加以減少抗告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則依前揭對於「衡平仲裁」之說明,可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內容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已甚明確。抗告人徒以前詞就此部分執意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係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之「衡平仲裁」之抗辯部分,容有誤會,委無可採。況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僅是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4 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而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論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僅是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4 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而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認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