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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相 對 人 江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占7.4%),因抗告人公司近年來資產減少,卻未見抗告人公司提出相關憑證以告知、說服股東,伊亦無從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情況,為保護自身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任陳儷文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伊係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然原審法院未通知伊到庭陳述意見即逕以裁定選派第三人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亦未於原裁定中說明未採納伊所提各項主張之理由,自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又伊曾召開股東會時提請決議承認會計師簽證之決算表冊,相對人對此並無表示異議,且相對人現亦為監察人,本得隨時行使職權請求查核簿冊文件或查閱、抄錄相關資料,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然相對人捨此不為,遽行向鈞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無異係以干擾、影響伊公司正常營運,並虛耗公司資源為目的,顯屬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之聲請顯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給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斟酌為要,自不以當庭訊問為必要,訊問之形式以書面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抗告人業於

103 年11月5 日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37 頁),是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准予選派檢查人,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屬實,先予敘明。

五、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 萬股,相對人持有

33.3萬股,約該當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7.4%,並已持續1 年以上,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股東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0 頁),依上開說明,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為伊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本得就抗告人之簿冊文件、財產狀況為檢查,且伊曾於召開股東會議提請決議承認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表冊,相對人對此亦無異議,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浪費司法資源云云,然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而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性質互異,難認彼此有何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至相對人縱於召開股東會議提請決議承認決算表冊時未表示異議,亦無排除監察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又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公司縱須配合提出相關表冊、帳目或容任檢查行為,亦難認將致公司營運遭受不符比例原則之干擾。

況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泛指相對人以虛耗公司資源、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為目的,均無從執為相對人係濫用權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經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