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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陳東和(原名陳東禾)相 對 人 郭麗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於89年4 月22日清償、利息以月息2 分計算,且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弄○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而清償期屆至,抗告人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債權,抗告人已於

104 年3 月3 日全部清償完畢,並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同年月5 日向原審陳述意見否認債權存在,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之訴,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有無存在即准予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自有未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