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參相對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為讓與,倘相對人係基於單獨受讓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8第1 項規定,應經抵押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抑或相對人係基於受讓債權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內政部75年8月7日台(75)內地字第432546號函文內容,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若欲一併隨同移轉,亦應得抵押人同意。惟抗告人並未同意,相對人設定取得系爭抵押權即非依法登記,是相對人雖登記為抵押權人,然並未合法登記,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而原裁定未予審酌,竟為准許,與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7年1 月2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億2仟
30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轉讓與陳信甫,其後陳信甫再轉讓與相對人,並於98年8 月27日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債2億1仟182萬987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並無不合。至觀諸抗告人前述抗辯之詞,主要係對相對人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合法性為爭執,屬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