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相 對 人 陳宗佑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14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及方式均於法不符,抗告
人請其正式來文請求,竟遭相對人曲解為拒絕提供帳冊。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來文,抗告人旋於同年月8 日之股東會備妥各項帳冊供股東查閱,有當日股東會錄影光碟、全數股東及公司員工在場可見證,何來抗告人拒絕提供帳冊。
㈡抗告人對於公司帳冊之查閱抱持開放態度,而法院受理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有濫用情形,法院即不應准許。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高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檢查人之報酬費用,或至少應由法院徵詢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費用金額(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以免少數股東不願以具體行動先行股東查閱權,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恣意增加抗告人財務負擔。
㈢抗告人係於相對人仍於公司擔任業務副總時在香港設有一個
銀行帳戶,當時因對大陸業務人民幣匯款所需而設,目前因國內開放收受人民幣,抗告人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已無,事實上該香港帳戶自2011年8 月25日開設完成迄今只有一筆客戶款項匯入。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志俊在香港並未開設任何銀行帳戶。抗告人何來變賣資產、掏空資產。
㈣事實上,抗告人每年股東會時,均提供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所
有參與股東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供股東進行討論表決。而針對當年度之決算及盈餘分配等項目亦經相對人除外之全體股東表決通過。又股東會議紀錄亦詳實記錄相對人之發言,主席及會計師更針對相對人之問題提出回覆,並表示相對人若有疑慮,歡迎其依法來文,同時委託會計師或律師行使股東查閱權,此有102 年及103 年之股東常會議事紀錄可稽。自103 年5 月8 日起迄今,抗告人再未收受相對人擬行使股東查閱權之正式函文通知亦未見其以具體行動表示其擬行使股東查閱權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如何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固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然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僅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送達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繕本,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原審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閱卷、或發函通知陳述意見、或訂期訊問,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乃逕於104 年4 月14日裁定選派王明勝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有原審法院民事裁定書可憑,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末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之。原裁定於主文並未諭知檢查人之報酬,卻於理由第五項記載:「請相對人應於本案確定後繳納檢查人『部分報酬』30萬元,...」等語,抗告人主張酌定檢查人報酬過高且未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一節,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惟本件原審法院除未徵詢抗告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且遍閱全卷亦無通知相對人說明其檢查抗告人公司何年度之業務帳目其財產,以及所需花費多少時間,相對人陳報其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冊,所需花費時數及費用,例如:外勤費用、底稿及報告整理作業、會計師覆核底稿及報告等。另依會計師公會收費標準,有關資產總額在1,000 萬01元~5,000 萬元之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件,每期收費7 萬8000元~10萬4000元。乃原審裁定逕於理由中命抗告人預先繳納部分報酬30萬元,尚乏依據,本件經發回後請一併敘明認定部分報酬30萬元之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