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張陽壽相 對 人 王森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仍未遷出戶籍,而據其鄰居告稱相對人搬遷後未向郵局辦理信件新地址投遞,目前信件仍向舊址投遞,相對人子、媳經常前往收取信件。又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1月5 日查封登記函及同年12月18日赴現場會同測量函均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之子、媳仍於103 年12月18日提前趕到開啟鐵門,且未阻止或表示不同意,並於查封筆錄上簽名。另由鈞院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175 號裁定,可證明支付命令並未遺失而由相對人領取,則相對人以未收取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企圖掩蓋事實真相,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82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0

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而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陳明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中園路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4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43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中園路址及相對人戶籍登記地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龍慈路址)為送達,惟皆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受領之,乃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龍興派出所方式為送達,司法事務官嗣於102 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後於103 年12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陳明其實際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街○ 巷○○號2 樓之2 (下稱文化街址),並未居住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處所,本院所為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不合法,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經本司法事務官查明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乃於104 年1 月8 日以桃院勤非實102 年度司促字第2433

9 號函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339 號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對屬實,自足認定。

(二)相對人雖曾設籍於中園路址,並現仍設籍於龍慈路址(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相對人於102 年10月間是否確實居住於中園路址及龍慈路址,經實地查訪結果,中園路址現住之人表示其已久居於此,相對人並無居住該址;龍慈路址則已無人居住多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4 年1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30058329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6至68頁),佐以相對人自101 年12月已將與日常生活相關之帳單變更地址為文化街址;中園路址之建物已於97年間移轉他人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出南桃園有線電視繳費紀錄及繳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申請書及繳費證明單、中園路址建物異動索引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0至39頁),由此堪認相對人主觀上已無久住於龍慈路址及中園路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於該2 址之事實,該2 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自非應受送達之處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為寄存送達不合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起算20日之提出異議不變期間,又系爭支付命令自102 年10月4 日核發後,迄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顯逾3 個月,依同法第515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未合,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仍設籍龍慈路址,並未向郵局申請信件改投新址;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之子、媳卻於龍慈路址實施查封時在場,可見相對人已收取系爭支付命令,另由本院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175 號裁定亦可證明相對人已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查:

1、相對人已無久住於其設籍之龍慈路址之意思及事實,並變更意思以文化街址為其住所,已如上述,其戶籍址非其住所,自不得對戶籍址為送達,且申請信件改投並非廢止舊住所之要件,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戶籍並未變更、並未申請信件改投新址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為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2、相對人曾於103 年11月24日聲請檢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案卷(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該時即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衡情自此即應關注抗告人是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且法院執行命令依法本應通知債務人,自難僅以相對人知悉本院執行命令而於實施查封時在場,即推認相對人已收取系爭支付命令,故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為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3、本院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175 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33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等語,該案中所稱之相對人為本件抗告人,並非本件相對人,經調閱前開裁定書可稽,抗告人執此稱相對人已收取系爭支付命令云云,顯然誤解,其主張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無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