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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張陽壽相 對 人 王森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0日104 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4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43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乃於104 年1 月8日以桃院勤非實102 年度司促字第24339 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抗告人不服,就上開裁定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因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31萬2606元,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等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今抗告人對本院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按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本院前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惟揆諸前揭判例,此項誤載對於得否抗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