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相 對 人 鄧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聲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每股1 萬元,共2,500 股,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變更登記時起即持有
417 股,係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衍深自100 年3 月14日起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後,即霸持公司,不依規定召開股東會,並妨礙相對人監察權之行使,為保護自身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原於104 年1 月28日裁定選任莊淑如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嗣又於104 年4 月24日撤銷上開裁定,另選任邱順興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公司及檢查人之人選,均係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審法院未傳喚邱順興會計師到庭,亦未再命抗告人表示意見,致抗告人無從透過法院訊問,而瞭解邱順興會計師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是否足以公正客觀執行職務,即逕以裁定選派其為檢查人,自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又相對人曾於100 年6 月1 日與抗告人公司達成待會計師查帳後,即退股之協議,抗告人從未拒絕相對人檢視公司帳目甚明,此有楊閔翔律師得到院作證,詎相對人遽行聲請選任檢查人,無異係虛耗抗告人公司資源,更將影響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相對人自抗告人公
司於100 年3 月14日變更登記時起即持有417 股,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8 %,並已持續1 年以上等情,有抗告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84 號卷第5 至10頁、第18至19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則其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抗告人雖稱原審未傳喚邱順興會計師到庭訊問,且未再命抗告人表示意見,有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云云。而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明文,惟非訟事件法僅規定法院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未強制規定法院應訊問之內容,則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原審在裁定前業於104 年1 月16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顯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檢查人邱順興會計師係中央大學財經所畢業,曾任銘鈺精密工業(股)公司經(副)理、法蘭絲(股)公司副理、高雄銀行專員,現為兆陽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節,亦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原裁定參酌邱順興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後,認其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適時保護抗告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且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情形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如涉違法或濫權,抗告人應另謀救濟,法院不應預先設限等情,始裁准選派其為檢查人,堪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自不足採。
㈡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曾與其達成退股事宜之協議,嗣卻遽行
聲請選任檢查人,顯係虛耗公司資源,並將影響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縱相對人曾與抗告人公司達成退股協議,亦無排除相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則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謂相對人虛耗公司資源、影響公司營運,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邱順興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