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琪傑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前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94年間尚任軍職並自其時起因債務問題罹患憂鬱症,除每月薪俸約新台幣(下同)4 萬2,000 元外,別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遂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達成自民國9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2 萬54元,總期數120 期,利率2%之還款協議,然因於98年4 月間伊最小兒子乙○○出生,經濟壓力沈重,所罹憂鬱症病情加重導致不適任軍職,於98年6 月16日遭勒令退伍,退伍後因上開憂鬱症亦無工作,仍以存款等積蓄勉力繼續清償協商債務一年餘,終因存款用罄又無其他工作收入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伊目前仍因精神上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僅有殘障津貼及榮民就養金之收入2 萬65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 萬4,600 元(包含伙食費6,000 、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1,100 元,3 名子女扶養費用1 萬4,000 元),已經入不敷出,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102 萬1,430 元。為此,聲請更生。
三、經查:⑴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03年5 月14日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診斷診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程序筆錄(需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即殘障津貼及榮民就養金之收入依據)等件為證。⑵經核各該文件,依其中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得97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0 元、3 萬3,587 元、16萬4,79
0 元、26萬9,183 元、20萬2,241 元、11萬7,200 元、5 萬8,900 元,此之所得性質絕大部分為「利息所得」(本院按即為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其餘為其他所得(如福利金)或執行業務所得,別無其他財產,而其他97年所得為0 元、98年所得僅利息收入,足見其時如聲請人所稱尚任軍職(依聲請人提出之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觀之聲請人於98年6 月16日退伍,在營役別為「志願役常備士官」),其所得尚無須報載,是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⑶另據板信銀行陳報確有上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完全依協議履行至99年 7月,前後履行43期,總清償金額86萬2,332元後,於99年9月報送毀諾等情,有板信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參以聲請人上列98年至99年之各年度收入未有超過20萬元,其時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廖○○等3 名(依序90、91、00年生),其子女未有任何財產有待扶養中,其配偶(當時尚未離婚)甲○○98至99年度之收入亦各有15萬元而已,此情均有本院調得各該子女、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以聲請人上開經濟情形觀之,縱令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至100 年6 月前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之,聲請人一家5 人,子女減半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亦需支出3 萬4,402 (9,829 ×2 +9,829 ÷2 ×3 ),而聲請人退伍後與其配偶各該年度收入不及35萬元,復別無其他資產,聲請人若無積蓄或其他家庭系統資源支援或其他收入,確有難以維持全家基本生活之所需;且再參聲請人退伍之原因係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聲請人自94年9 月起即有憂鬱、自殺意念、煩躁等症狀,並間斷不時門診及精神科住院,經服藥及心理治療後,仍有憂鬱症狀,影響職業及人際關係等功能,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上揭專長授予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於從事軍職退伍後確亦因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以其所稱「存款積蓄」勉強持續履行協商債務金額達一年之久(即98年6 月至99年7 月)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履行債務協商方案已達43期後毀諾,縱為聲請人依當時經濟收入情形所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因罹患疾病至不能任職而退伍,又無法正常工作無所收入之實際財務狀況困窘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⑷再酌以聲請人目前確因罹有精神上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平日僅為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乙○○,而其所有之收入僅為殘障津貼4,700 元及榮民就養金1 萬5,950 元,每月合計2 萬650 元(原有優惠定期存款利息每月1,000 元,遭台新銀行強制執行扣押後暫無此收入)此有郵局存摺匯入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如上,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而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一切生活支為1 萬600 元,固有提出電費及電話費收據可參,惟不論是否可信,上開支出是否確實必要,仍尚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布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21 元;另聲請人尚須支出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4,000 元,其中關於子女廖○○、丙○○扶養費用每人各4,000 元,係依據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776 調解程序筆錄與前配偶甲○○約定之負擔,無從避免,另其子乙○○之權義依上開筆錄所約定係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 元,自屬必要,而此扶養數額之支出,均在上揭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半數以下(若有不足,應由對方負擔),應屬適當。足見聲請人現時之收入,尚不足支持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支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陳將來提出更生方案時將再自行酌減支出,實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所需支付者,聲請人將無所餘,除上開所得以外別無其他財產,顯然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而其前之協商還款雖經履行終至毀諾,其情亦同,得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