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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珈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而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前以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103年9 月起因待產而未再工作,同年00月0 日生產並續而休息,直至104 年2 月1 日起任職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宙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工作,每月所得薪津扣除所得稅及福利金後為2 萬768 元,但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

1 萬9,760 元(包含工作所需交通費油資1,000 元,行動電話費1,321 元,膳食費用6,000 元,電視收視費、水電瓦斯及房租分攤費用6,500 元【此部分支出係與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即房屋租金1萬1,300 元,聲請人負擔其中5,000元,水、電、瓦斯、電視收視費依序每月平均474元、1,020元、685 元、1,238 元,由聲請人分攤其中200 元、500 元、

300 元、500 元】,國民年金439 元,其他女性個人衛生用品及家庭用品雜支500 元,未成年子女蔡文睿扶養費4,000元),根本無力清償(協商時)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207 萬9,909 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銀行提供之分二階段、第一階段72期、0利率,每期還款3,000元之方案,雖非伊所不能負擔,惟因上開方案未包含已遭外賣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72萬3,451 元,若以比照上揭還款方案,以72期計之,每期亦需還款1 萬48元,合計每期需還款1 萬3,048 元,金融機構銀行部分至72期以後,需將所有其餘欠款114 萬3,458 元一次還清,為伊所不能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雇主出具104 年2 至4 月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子女戶籍謄本、水電瓦斯及電話(含行動電話)費用、電視收視費繳納單據、油費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收據、國民年金收據、奶粉尿布及日常用品雜支收據等為證。經核各該文件,其中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清單,均表明無任何可得記載收入或財產,除聲請人自行提出若干保險單尚有不足3 萬餘元解約保單價值、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久宙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而有工作所得以外,別無其他,依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依上述聲請人於102 、103 年所得資料清單年收入均為0 元,但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及種類列載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係從事臨時工,每月工作所得收入2 萬元,在別無可得稽核之證據前,尚非不得採信,而當時聲請人尚未生育子女蔡文睿,並無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亦自認無力扶養父母親,惟其亦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賃屋居住自有必要等情,若僅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869 元計之,再加計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聲請人上開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及租金,所剩不足5,000 元,應難以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至103 年9 月起因待產、00月0 日產下一子蔡文睿、迄至104 年2月1日開始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止等情,亦有上開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可憑,在上開期間,聲請人除得有新北市鶯歌區生育補助津貼2 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自有賴其配偶蔡博池(越南國籍)之扶助,聲請人個人亦應無從為債務之清償。聲請人自104年2月1 日起任職久宙公司,每月可得薪資連同全勤獎金為2 萬2,273 元,扣除所得稅及福利金後實得2 萬768 元,有上揭薪資明細表可佐;而參以聲請人前揭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租金、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 萬9,760 元,核以上開提出各項單據、租賃契約書等,尚非不足採信,再若扣掉其中扶養費用、租金分擔額9,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亦不過1萬

760 元,已經低於上揭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應屬稍嫌苛刻,至於聲請人之配偶蔡博池102 、103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49萬5,176 元、54萬5,642 元,另有本田牌、西元2013年汽車一輛,亦有聲請人提出蔡博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在卷可憑,依此顯然聲請人之配偶之資力優於聲請人,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之租賃房屋租金達1 萬1,300 元,應由聲請人分擔較大部分,始為公允,參酌聲請人與配偶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僅負擔3,500 元,另外關於子女扶養費4,000 元,參酌聲請人已經負擔租金及其他各該生活費用之一部,該扶養費應暫由聲請人配偶全部負擔,方屬適當,基此,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 萬4,260 元。按聲請人現行收入計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約6,508 元(20,768-14,260),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方案,關於銀行部分每月約清償3,000 元,雖非不得暫時維持負擔,惟若再加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並未列入協商,依聲請人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應難以負擔。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有上開回覆書可憑,並經聲請人自行提出債權人清冊可佐,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