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郭姿妘(原名:郭鈴玉)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93,102 元,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匯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2,740 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需扶養前夫及2 名子女,收入已經不足,遑論按月履行還款條件,因此協商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龜山文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為憑。
㈡再查,依卷附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101 年、102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查無資料,而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顯示聲請人除有1輛2003年份之台朔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任職電子公司計時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連同三節低收補助款、急難濟助金、長子、次子補助款,平均每月收入約29,167【計算式:
〈(15,000×24)+(2,000 ×6 )+10,000+(2,600 +4,250 )×24+(4,700 +1,700 )×24〉÷24=2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查,據聲請人陳報之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2,760元(即膳
食費6,000 元、交通費1,360 元、水費330 元、電費2,320元、瓦斯費1,000 元、手機通訊費750 元、網路費1,000 元),並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水費計費詳細資料、電話費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北健電子發票查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其中網路費1,000 元不符撙節開支,應予剔除,則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1,760元,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1,760元列計。另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16,000元及前夫扶養費8,000 元。查,聲請人之長子王OO係於O年出生,聲請人之次子王OO係於0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 元(10,869×60 % = 6,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王文豪對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義務,惟其因缺血性腦中風,壓到視神經導致眼盲,並有肝硬化,生活無自理能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事實上無法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為21,738元(計算式:
6,521 ×2 =13,042),聲請人陳報16,000元,尚嫌過高,准以13,042列計。又聲請人之前夫確實無收入,生活無法自理,有賴聲請人扶養,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8,000 元,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故准以8,000 元列計。綜上,合計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2,802元【計算式:11,760+13,042+8,000 =32,802】,而其每月收入為29,167元,扣除上開日常生活費用32,802元,已無餘額,當已無能力支付上開匯豐銀行之協商還款金額2,740 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 輛中古車,別無其他財產,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據,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