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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趙抗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清算程序已經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趙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列本院

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68號,下稱調解卷),於調解不成立後隨即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9 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聲請駁回,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於104 年3月18日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自104 年3月18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無可供清償之清算財團,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1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抗告法院裁定於104 年3 月18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陳稱其年事已高(00年生),無法工作,平日僅賴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 萬4,750 元、103 年1 月起每月租屋補助4,000 元及每年三節代金、重陽禮金共8,500 元等收入維生,迄今仍同,此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 頁)並到院陳述無訛,另聲請人受領補助情形,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1 份、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抗卷宗第41、42頁、調解卷第16頁),是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1 年

6 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0萬1,000 元【計算式:⑴101 年有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6,000 元所得。⑵榮民就養金每月1 萬4,750 元,24個月共35萬4,000 元。⑶租屋補助2 萬元,即僅就103 年1 月起至

5 月為計算,惟此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經為103 年6 月,此部分計為6 月,以2 萬4,000 元。⑷三節代金、重陽禮金每年8,500 元,2 年共1 萬7,000 元。(以上見調解卷第7 頁)】,至其於上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抗告法院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中予以認定(與聲請人陳報、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相同)每月為2 萬3,900 元(見裁定第4 頁第㈤點計算式)為合理之必要支出,本院於此即不予贅述,惟上開合理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自陳其成年子女亦負擔房屋租金1萬1,5500元中之5,000 元,故上開每月由聲請人應支出數額為1萬8,900 元,2 年合計應為45萬3,600 元(18,900×24,按聲請人狀況說明書自列尚未扣除5,000 元子女支付租金者,全數應為57萬3,600 元);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40萬1,000 元,已如上述。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5萬3,600 元,已無餘額。再者,依抗告法院認定聲請人現行之收入及支出計算,聲請人每月仍有餘額558 元(已經加計子女支付之租金數額5,000 元為收入),惟聲請人來院陳述意見,復以其承租房屋每月租金每月 1萬1,500 元,已經為出租人增至1 萬2,200 元,即每個月增租7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得受領各項補助、就養金並未變更,依此,縱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其他固定收入,但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000 -000 )。

因此本院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之債權人自亦無任何受分配金額可言。然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無餘額,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仍請鈞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不免責情事。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僅表示不同意,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除本院上開所認以外,亦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情事存在,伊無從查得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以判斷「聲請人是否藉提出前二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鈞院應予實質審查。查;聲請人實際上已經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相關財產資料(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除101 年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支付6,000 元,其他別無所得,亦無其他可登載之財產),且聲請人已經77歲,年事已高,確實無法或實際上有工作,業將行政稅捐機關並無登載而其可得受領各項補助、就養金詳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隱匿情事,亦經本院一再於上揭各該裁定中計算說明,其情已如前述,尚無債權人所指上開故為脫免債務之情;債權人到場就抗告法院認定聲請人收入、支出之計算各情,亦無異詞之表示,聲請人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存在,經認定如上。再者,債權人103 年10月29日具民事陳報狀以聲請人密集消費,非日常生活所需等等,於到場陳述似亦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然以債權人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觀之,消費日期自97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4 月26日止,觀該消費內容,應即屬聲請人負債之緣由(隨意擴張信用、不當消費),然至

103 年6 月11日聲請調解均已超過3 年以上,不論其消費實情為何,難謂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亦尚不符合同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