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雨伶(原名:吳秋華)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清算程序已經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雨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2年8 月1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列本院10
2 年度消債調字第89號,下稱調解卷),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隨即於102 年9 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2 年10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除有一8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清算財團,該機車又因無殘餘價值,無處分實益,返還予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並於104 年1 月8 日確定。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視為清算程序一部分之他程序亦屬之),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中段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聲請人 102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任職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2 月17日任職於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收入為8,097 元,實際任職日數不明】;之後陸續任職於威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收入為3,449 元,實際任職日數不明】、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度收入為10萬8,408 元,實際任職日數不明】、財團法人聯新文教基金會【102 年度收入為6,600 元,實際任職日數不明】;103 年12月27日至104 年1 月1 日間任職於優德林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104 年1 月13日至1 月21日間任職於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1 萬9,273 元】;104 年2 月24日起任職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5,200 元】,為臨時工,時薪為113 元,而於104 年3 月23日起至義美工廠擔任作業員等情,有清算程序程序之訊問筆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到院陳述無訛。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因身體健康因素致屢屢更換工作,而偶有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如上揭勞保未銜接之情形),然其既『實際』上均有薪資收入,仍應認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堪可認定。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3萬2,416元【計算式:100 年10月20日至100 年11月21日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 萬3,452 元;101 年間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全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1萬2,257 元;102 年1 月至7 月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8 萬4,040 元;102 年8 月至9 月23日為0 元;102 年9 月24日至102 年10月14日為1 萬2,667 元(1 萬9,000 元×20/30 =1 萬2,667 元),以上見調解卷第105 頁、清算卷第30頁、執消債清卷第98頁】,至其於上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為1萬4,80
0 元(見裁定第3 頁)為合理之最低必要支出,本院於此即不予贅述,2 年合計應為35萬5,200 元(1 萬4,800 元×24個月);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23萬2,416 元,已如上述。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5萬5,
200 元後,已無餘額,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迄至目前為止,仍有任職臨時工作而得有薪資收入,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即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清償能力」,因上開依同條中段規定之計算,縱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元,惟聲請人已無「可處分所得」(為負數),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事存在。惟查,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存在,經認定如上,是債權人此部分泛稱所指尚屬無據。
2.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聲請人有無申請失業給付,或領有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款項,及函詢聲請人之直系血親陳報是否有定期或不定期以金錢補賠聲請人之生活支出,以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而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入出境外國之資料、搭乘國內航線前往外、離島旅遊之資料,及聲請人此2 年間是否有購買彩券並申報競技所得,以明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等投機行為事由而不應免責云云。經查,聲請人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未有領取社福津貼、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等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4 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4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6日桃社祕字第10400240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
5 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4600665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是債權人前開陳詞,尚難可採。而聲請人雖於102 年11月12日因事故而分別於103 年2 月20日及同年3 月5 日領取4,358 元、2,178 元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然該給付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之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可資參照),此補助之性質係屬偶發性(發生職業災害),非如其他社福津貼、失業給付等為某段期間均持續給付固定金額;且聲請人於本院函詢有無申領各種社會補助津貼時,隨即具狀將行政稅捐機關並無登載而其於100 年8 月12日自桃園縣政府轉介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領取之急難救助5,000 元陳報到院,該時迫在在本件聲請調解前2 年,亦屬急難救助性質,尚非一般性收入,果有未曾計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難以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相繩;再以,上開傷病給付合計僅有6,536 元,金額不高,係屬臨時性傷病保險給付,用於替補薪資支應日常生活之費用,本無以固定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翔實記載同視,且聲請人取得之時間已經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抑且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7 萬315 元相較之下,亦屬小額,該傷病給付之存否,對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准駁及清算程序之進行幾無影響,亦屬未及寫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能論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另以上開急難救助金、傷病保險給付均係用於聲請人平日生活支出,衡情於取得後應屬自由財產,即無所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可言。綜此,債權人前開主張聲請人有投機行為等不免責事由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