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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如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四個月(此次准予延期四個月,加計本院一○三年度消債聲字第十一號裁定准予延長之一年期限,合計共已延長一年四個月,即自民國一○三年三月起至民國一○四年二月止,復自民國一○四年三月起至民國一○四年六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四年七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102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嗣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2月20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今主張業已於104 年2 月5 日停止戒治並出所,惟仍無工作,且於3 月份需上看護課程,故再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情,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本院審酌剛出監所之債務人確有無法立即覓得工作賺取收入之情形,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