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相 對 人 王興岡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岡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國堂(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相對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該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訴訟中,仍選任黃清結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茲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現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4 號繫屬中,起訴時係以黃清結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以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各項訴訟程序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任黃清結或葉國堂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法人登記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訴字第994 號案卷無訛,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情節,認黃清結不宜為本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葉國堂曾經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對於聲請人會務運作十分清楚,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葉國堂為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4 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