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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第三人陳仁泉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俊和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遭第三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相對人與第三人陳仁泉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聲請人、第三人葉國堂或丁俊和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

2 日變更登記之法人登記證書(登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與王興岡間之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確認存在,惟迄今尚未確定,是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然其得否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既屬未定,則相對人所有事務之執行,有為對外代表訴訟等,恐亦無適當之人可得為之,應得認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觀以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4號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所具之書狀及相關書證等文書,堪認相對人確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是以,本院審酌丁俊和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律顧問,此有法律顧問聘書附卷為憑,堪認其對於相對人對外訴訟業務之執行應係經常為之,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其陳明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亦具狀同意之,故由其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至聲請人前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相對人會務之運作自相當之熟稔,惟其既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諭知暫時停止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倘再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自與上開裁定之意旨相違,又葉國堂雖經聲請人陳明為相對人第3 、4 、5 屆之董事,對於相對人會務之運作亦相當熟稔等語,然其未若丁俊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從而,本院參酌上開情節,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4號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