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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黃清結代 理 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俊和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因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相對人有對第三人宋典盛提起請求確認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聲請人、第三人葉國堂或丁俊和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丁俊和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律顧問,且亦擔任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有相當之瞭解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法律顧問聘書可參。是本件堪認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5號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