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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檢查人 王明勝 會計師相 對 人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玉關係人 黃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王明勝會計師(住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 )解任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8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選任之檢查人職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18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指定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惟相對人不願先行給付部分報酬,關係人黃凱琳也主張應向相對人收取,且檢查之報酬仍需經鈞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令其有受損害之虞,是其聲請解任上開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18號選派其為檢查人之裁定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報酬未定,若執行檢查工作,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可能因相對人不給付、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所酌定之報酬偏低等情,令其有報酬不定而受損害之虞,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可能發生,蓋未來情形如何演變,無人能預料,且本院與聲請人、相對人(董監事)關係人等之認知及信賴均有不同,是聲請人主張報酬未定而聲請解任之情,不違常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不違常情,即為有正當理由,是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8 號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准予解任。

五、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應參酌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一般檢查人收費行情等,本院認同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但一般檢查人之收費標準,本院無從查明(本院能查明者,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律師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查最高法院之裁定,即可明白律師報酬之標準,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件,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自能參考上開標準),是檢查人之報酬行情,有賴聲請人提出,參酌資料越多,所酌定之報酬金額就越近適當,再依繳納或預納之法律效力,即可盡量避免聲請人之疑慮發生,應予敘明。

六、本件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