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宋長城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暸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02 號事件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02 號事件,係聲請人前對債務人張長茂、劉宴佐、徐彩雲、「公法人」、「代寫人」、「受僱員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48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以其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金額及計算方式等項,經定期補正並未補正完全,而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02 號受理,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以「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長茂、劉宴佐、徐彩雲發支付命令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負擔均廢棄。其餘異議駁回。」裁定確定在案。而該聲明異議事件屬非訟事件未經受理異議法院開庭審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事件既無開庭審理,即無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