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吳月霞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在相對人公司○○○區○○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
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區○○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
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區○○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2 億元抵押權;嗣後取得鈞院實行抵押權之執行名義,惟相對人為聲請人以4,400 萬元擔保金提存於執行法院,並拒絕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又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要求提供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屢遭相對人拒絕,恐有違法之嫌,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4 年7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在案。且相對人日前業已經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3 號假扣押在案與上揭地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5000萬元抵押權在案,顯見相對人公司營運發生重大異常並積欠鉅款。是聲請人屬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之情。
三、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已提出伊所有系爭房地供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不僅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亦是有擔保之抵押債權人,聲請人未爭執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後無法滿足聲請人之抵押債權,本院僅能認定聲請人行使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後,其抵押債權將可足額受償,則聲請人即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檢查人與會計法第70條之法定要件不合,本院礙難許可。
㈡ 本件聲請人已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進入執行程序,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則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財產時,即命報財產狀況、拘提、管收,是強制執行程序既有規定,當然不再適用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否則將造成法律秩序之?亂。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