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邱秀慧相 對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㈠其係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120
股,相對人之營運、財務及其它相類事務,對其股東權利有相當影響,是就相對人之上開事務,自為利害關係人。
㈡在民國85年間變更組織後,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然相對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4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305號之提存人,因相對人之資金週轉調度發生問題,為取回提存物,以解資金之困,惟需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返還提存物之程序,依法方能領回提存物,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對前開事件始末甚為清楚,堪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鈞院准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聲請人任之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曾聲
請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等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命令、提存書及國庫繳款等為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要件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起訴或受訴為必要」,而於訴訟程序中向審判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應限於「訴訟行為」及向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此觀諸前開一、之說明自明,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為返還提存物,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催告行使權利等程序,均屬非訟事件,不是「訴訟行為」,且因無訴訟行為,當無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不合。
㈢另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
假扣押執行、返還提存物等行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持有相對人之股份6%,雖依其提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然聲請人亦認相對人之股東未曾召集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則聲請人既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應無執行董事會之職權,益見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