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興岡與相對人間具有利益衝突及訟爭,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選任黃清結為特別代理人,倘鈞院認為黃清結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請選任葉國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處理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7 號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相關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選定王興岡為相對人與楊宏斌等人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