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王國億相 對 人 廖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春桂住新北市○○區○○○道○ 段○○○ 號3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廖佳玲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錯誤並不影響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之效力,又聲請人聲請更正相對人,與本法院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之相對人相符,故本件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