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號異 議 人 瑋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存字第163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提存人即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 一) ,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
108 年7 月4 日止,亦約定自98年7 月5 日起,每月租金回復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408,000 元,而非262,500 元,故相對人顯未依公證租約為給付,依民法第318 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提存
104 年12月5 日至105 年1 月4 日之租金,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法未合,鈞院提存所自不應准予提存。又異議人前於104 年6 月2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68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支付租金408,000 元,再於104 年6 月17日、
104 年10月2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355號存證信函催告之,足證異議人業已依法催告相對人依公證租約所載內容履行,異議人並未拒絕受領,且未受領遲延,況相對人亦得直接將每月租金408,000 元匯入至異議人帳戶內,根本無須辦理提存,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顯然違反民法第326 條規定,自應駁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足參。另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前於104 年11月30日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拒絕受領租金為由,將104 年12月5 日至105 年
1 月4 日止之租金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表明: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修訂增補條款( 一) 之約定,給予異議人應受領104年7 月5 日起105 年7 月4 日止之租金(每月租金為262,50
0 元),相對人需於104 年7 月5 日前一次交付一年度之每月租金期(支)票12張,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領取,但異議人函覆每月租金為408,000 元,非262,500 元,相對人遂又於104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郵寄上開支票,卻遭異議人拒收,而為其向本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法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1632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本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且因相對人提存原因記載為「拒絕受領」,相對人雖未附具存證信函,然依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而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為相對人之提存並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乃准予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32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之提存自屬合法。異議人固主張其並無拒絕受領,亦未受領遲延,相對人無提存之必要,且相對人僅提存262,500 元,更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於法未合等情,惟異議人是否陷於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相對人有無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縱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併此敘明。準此,異議人所執上揭異議事由,核屬雙方實體法律之糾葛,縱認屬實,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要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考量認定之事項。是異議人執此認原處分違法,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本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形式審查後,本法院提存所於104 年11月30日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有據,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