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張德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春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事件正在非訟法院審理中,尚未為裁判之際,其裁判之內容是否確定不能實現,尚屬未定,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盾,聲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判斷內容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如再提出聲請,應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鈞院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存在,鈞院明知仍予執行,聲請人將依法抵抗,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准其於提供新臺幣133 萬3,188 元後,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38261 號執行事件就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此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期命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上述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按。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因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而確定,聲請人自可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對相同強制執行程序再次聲請重新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