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陳元雄代 理 人 鄭深元律師相 對 人即 受罰人 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江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陳元雄與相對人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永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37 號裁定選任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欽源會計師為檢查人,業已檢查完成,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提出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依該報告「未能提供檢查之資料彙總」所示,相對人隱匿「93至97年度傳票及憑證」、「對外投資相關資料」、「銀行借款及非銀行體系借款之合約」、「開立保證票據之票據號碼、金額及支付對象」等26項資料,拒絕提出以供檢查比對,致會計師無從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此觀系爭檢查報告載明「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即明。
(二)茲就相對人關於其未能提供26項資料之抗辯,陳述如下:
1.各年度十大進貨對象及其金額:此項資料,相對人以公司電腦會計系統資料進行一般檢索即可得出10大進貨對象及金額,並不需特別設計程序製作,竟相對人拒絕配合提出,並謂無此需求、無此統計資料云云,顯不足採信。
2.各年度十大銷貨對象及其金額:同前開「1.」之說明。
3.各年度會計師之調整分錄及其重分類分錄:上開分錄之工作底稿係由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保管,需相對人同意,檢查人始能調取,惟相對人拒絕同意,更謂其並未保管工作底稿云云,顯係自認拒絕同意調取。
4.公司章程:相對人以聲請人業已抄錄公司章程為由,拒絕提出公司章程,惟檢查人係行使法院指派之檢查權限,相對人豈可以第三人業已持有相關物件,即拒絕自行提出。況且,聲請人縱有抄錄,所抄錄部分並非原件,且未必完整,相對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提出。
5.93至102 年度員工投保資料:此部分資料,相對人僅需連線至勞工保險局網頁,即可調閱,相對人未能提出,顯係規避檢查。
6.93至97年度傳票及憑證:相對人以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認其依法僅保存5 年,故無法提供云云,然此部分資料倘已銷燬,相對人仍應請提出委外銷燬之相關文件或契約為證,且上開規定係法律規定之最低要求標準,相對人前開資料未必皆已銷燬。
7.93至97年度出口報單:同前開「6.」之說明。
8.93至97年度進口報單:同前開「6.」之說明。
9.93至103 年度5 月份之薪資津貼清冊及其銀行轉存證明:相對人謂此部分業經檢查人抽查後無疑義,並無未提供相關資料之情事云云,惟若檢查人業經抽查無疑義,即無可能於前開「未能提供檢查之資料彙總」上臚列此像資料,相對人所辯,應不足採。
⒑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同前開「6.」之說明。
⒒各月份之銀行調節表:同前開「6.」之說明。
⒓未使用及已使用之銀行支票存根:相對人之支票存款帳戶
及支票人,已使用相當期日之支票存根或許有未能提出之可能,惟可經由比對支票,存款帳戶明細進行了解,相對人可提出支存帳戶明細以供比對,相對人以電腦連續列印支票為由,拒絕提出,難認無妨礙檢查之事實。
⒔土地重估增值計算表及其入帳分錄:相對人分別於93年6
月30日及102 年1 月1 日買受登記為關係人陳溪石、陳慧真名下之二批土地,金額分別為2 億9,870 萬5,300 元、8,338 萬7,625 元。其中102 年1 月1 日係近3 年內之交易,相對人辯稱業已超過10年,實屬費解。
⒕各年度12月31日103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科目之餘額明
細表:同前開「1.」部分之說明,此部分僅需以相對人以公司會計系統資料進行一般檢索、排列即可得出,竟相對人拒絕提出,顯有妨礙檢查之事實。
⒖93至101 年度之承包合約及發包合約、工程估驗單、工程
結算驗收單:檢查報告業已載明相對人未能提供前開資料,相對人稱有提供5 至6 箱資料以供檢查,實難採信。
⒗對外投資相關資料:檢查人所檢查者,係所有曾經發生過
之對外投資,相對人竟稱於檢查「當時」並無對外投資而未能提供云云,顯有規避檢查之事實。
⒘催收款之原因及其帳齡:催收款科目一般包含應收帳款、
備抵呆帳、暫墊款或暫付款等相關分錄,視相對人會計作業方式而有差異,相對人謂無催收款科目,故無資料足茲提供云云,經比對其暫付款餘額已高達5 千餘萬元,其未能提供催收款科目,恐有規避檢查之事實。
⒙銀行借款及非銀行體系借款之合約:相對人之銀行借款,
可經其列出清單,同意向各該銀行調取契約原件以供檢查,非銀行借款則包含股東往來部分,相對人以無保留契約原件為由拒絕提供各該借款金額、往來行庫、股東等,顯有規避檢查之事實。
⒚各年度H 型鋼之進貨對象、噸數及金額:H 型鋼可以列為
進貨品項,亦可能係列為公司資產,相對人若認為並非列入進貨科目,即應提出列為資產科目之入帳憑證,包含進口報單、來源、數量、噸數等資料以供檢查,相對人稱H型鋼並非銷售之產品云云,即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顯有規避檢查之事實。
⒛各年度H 型鋼之銷貨對象、噸數及金額:同前開「19. 」之說明。
內部控制之書面控制程序:聲請人並無意見。
公司章之種類、用途及保管人:縱相對人未建立公司內控
、內稽制度,亦應對公司章之種類、用途及保管人部分作說明,相對人以其未建立公司內控、內稽制度為由,規避說明義務,顯有逃避檢查之事實。再者,此部分說明義務,事關相對人會計、出納相關業務權責人員責任之區分、釐清,屬必須事先釐清說明之事項,亦與檢查制度並非無相關。
開立保證票據之票據號碼、金額及支付對象:公司除章程
許可外,不可為他公司保證,此為一般原則。公司開立保證票據,相對人竟謂未逐一登錄,無相關資料,實屬費解,難認無規避檢查之事實。
開立給非銀行體系之未到期票據之票據號碼、金額及支付
對象:此部分係指公司所開立目前流通在外尚未到期之支票、本票或匯票等票據,相對人謂其並未發行商業本票及債券,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云云,令人費解,難認無規避檢查之事實。
103 年5 月31日應收票據、帳款及應付票據、帳款對象名
稱及地址:此部分係指公司所收受之票據、應付之票據及其相關帳款,各公司均應完備上開資料,相對人竟謂無資料可資提供云云,顯有規避檢查之事實。
目前尚在訴訟案件之彙總,包括對象、事由、牽涉金額、
目前案件繫屬法院及委任律師:尚無相關訴訟案件,相對人即應回覆檢查人並無相關案件進行,而非完全拒絕提供資料,相對人於檢查人檢查之時規避不為答覆及說明,其後始以105 年1 月29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說明無相關訴訟案件,亦令人難以了解。
(三)綜上,相對人所述意見均係託詞,其拒絕提出各該資料,即屬規避檢查之行為,爰聲請依公司法第118 條第2 項、第245 條第3 項規定,按次連續處以相對人罰鍰之必要,以遂行檢查之目的。
三、相對人則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檢查人並非得漫無限制及標準為任意檢查,且其提出書面報告後,法院尚得為詢問,以為節制,不得因檢查而妨害公司之經營,檢查之範圍亦不得擴大及複雜化,否則徒生檢查過程之爭議,並免因耗費公司龐大人力及時間而影響公司營運及作業,進而損及公司股東之權益。本件會計師因追溯查核時間長達10年,及附件指示應行準備之文件多達51項,相對人已盡力配合檢查人檢查及提供諸多簿冊及資料,並無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聲請人無非以檢查報告指摘相對人有未提出計26項未能提供檢查之資料彙總云云,然前開所列舉未提出文件,多非屬法規要求製作資料,亦非相對人常規製作之文件。
(二)茲就聲請人指摘未能提供檢查之資料,分別說明如次:
1.各年度十大進貨對象及其金額:此項目係屬公司內部管理需求目的始會另外調查及統計,並無法規要求統計,相對人既無此需求,並未獨立統計相關資料,故無資料提供。又相對人之會計系統並無銷存系統,更無聲請人所謂「一般檢索即可得出十大進貨對象及金額」之功能,非如聲請人所言一般檢索即可得出。
2.各年度十大銷貨對象及其金額:同前開「1.」之說明。
3.各年度會計師之調整分錄及其重分類分錄:各年度會計師調整分錄及重分類分錄工作底稿本屬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留存,相對人並無相關工作底稿資料,無法提供,且經詢問原簽證會計師,其亦表示不願意提供,聲請人泛言相對人拒絕同意,以致檢查人調取不到資料云云,顯屬無稽。
4.公司章程:聲請人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抄錄公司章程,則檢查人既已與聲請人簽訂「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委任書,則檢查人應已取得完整公司章程。
5.93至102 年度員工投保資料:系爭檢查報告即已明載「1.經檢查永裕鋼鐵公司提供之103 年6 月『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該月之薪資清冊核對,…經抽核13名員工,其投保之勞工保險金額與薪資清冊金額及勞保級距應投保金額核對,尚未發現異常。」。再者,勞工保險局網站僅得查詢最近一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聲請人僅憑臆測,遽指摘相對人拒絕、規避提出資料等語云云,顯非事實。
6.93至97年度傳票及憑證:此部分資料已超過依據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5 年法定保存年限,經相對人自行銷燬,聲請人推測相對人規避檢查,顯非有理由。
7.93至97年度出口報單:同前開「6.」之說明。
8.93至97年度進口報單:同前「6.」之說明。
9.93至103 年5 月份之薪資津貼清冊及其銀行轉存證明:系爭檢查報告關於薪資檢查及扣繳申報資料與入帳情形,詳如上開「5.」之說明,該報告亦明載「2.經核對93年度~
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申報資料與帳載資料相符。」聲請人泛言指摘,顯屬無稽。
⒑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相對人93年至97年度部分
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已超過5 年保存期限,已銷毀而無法提供,且若該月份並無往來,即無資料足茲提供。又檢查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授權向銀行調取資料,聲請人空言指摘,非有理由。
⒒各月份之銀行調節表:法規並未要求製作各月份之銀行調
節表,相對人並未製作,故無資料足茲提供,且檢查人亦未要求相對人授權調取,聲請人空言指摘,非有理由。
⒓未使用及已使用之銀行支票存根: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係
使用電腦連續報表列印,非使用傳統本冊之支票薄,除支票本身外,僅另有領款簽收單聯,而無已使用支票存根足茲提供。另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可提出支存帳戶明細云云,惟「支票存根」係保留開立票據依據,「支存帳戶明細」係記載支票兌現紀錄,二者迥異,聲請人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⒔土地重估增值計算表及其入帳分錄:相對人102 年並未進
行土地重估增值,又93年之土地重估增值資料確已為超過10年前之資料,資料業經銷毀,聲請人恣意指摘,非有理由。
⒕各年度12月31日及103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科目之餘額
明細表:相對人所提供93年度至103 年度之財務簽證及稅務報表,即已明列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餘額,系爭檢查報告亦敘明「4.依永裕鋼鐵公司93~102 年度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而一般公司僅於年度終了始會製作資產負債表科目之餘額,本公司確未另外製作1 資產負債表科目之餘額明細表,而無任何資料提供,聲請人泛泛指摘,非有理由。
⒖93至101 年度之承包合約及發包合約、工程估驗單、工程
結算驗收單:檢查人檢查當時,相對人業提供5 至6 箱之合約,因資料太多,檢查人同意以抽查方式進行檢查,相對人未有不提供相關資料情事。
⒗對外投資相關資料:相對人自85年起確有對外投資,但已
於95年結束投資,受檢查當時並無對外投資,即無對外投資相關資料足茲提供。
⒘催收款之原因及其帳齡:聲請人所提應收帳款、備抵呆帳
及暫付款等科目資料皆已提供給檢查人查核,聲請人亦稱「視相對人會計作業方式而有差異」等語,其逕謂應列催收款科目已乏實據,相對人確實未於報表上單獨列催收款科目,故無資料足茲提供,並無規避檢查之事實。
⒙銀行借款及非銀行體系借款之合約:相對人並無與非銀行
體系借款之合約,而與銀行借款之合約因多屬續約之延續性借款,確無保留契約原件。
⒚各年度H 型鋼之進貨對象、噸數及金額:相對人會計系統
並無銷存糸統,無檢索統計進貨對象及金額功能,且H 型鋼係出租作為地下安全支撐之用,並非銷售之產品,檢查人似誤會將H 型鋼作為相對人銷售之產品,故要求提供進貨、銷貨對象等統計資料,然相對人從未針對H 型鋼進行進貨對象、噸數及金額之統計,故無資料提供。
⒛各年度H 型鋼之銷貨對象、噸數及金額:H 型鋼並非相對
人銷售之產品,其係出租作為地下安全支撐之用,相對人未針對H 型鋼進行銷貨對象、噸數及金額之統計,故無資料提供。
內部控制之書面控制程序: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並未
建立內控、內稽制度,故無書面控制程序內容資料足茲提供。
公司章之種類、用途及保管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關於公
司章保管部分,業說明:「…經詢問陳慧真協理,據其表示該公司之財務印鑑,大章由總經理保管,小章由財務協理陳慧真保管,公司契約用印及登記的大小章由財務協理陳慧真保管。」聲請人泛言指摘相對人「規避說明義務」,顯屬無稽。
開立保證票據之票據號碼、金額及支付對象:相對人鋼鐵
公司開立之保證票據皆是依據承攬工程之業主或上包廠商承攬合約而開立到期日空白之工程履約保證票,與聲請人所稱為他公司保證係屬二事,因未逐一登錄,係於合約辦理結案時,申請退還保證票,取回後即結案銷毀,故亦無相關資料留存。
開立給非銀行體系之未到期票據之票據號碼、金額及支付
對象:相對人業詢問三家會計師事務所,惟仍不解「開立給非銀行體系之未到期票據」之內容,因相對人並無發行商業本票及債券,確無相關資料足茲提供。
103 年5 月31日應收票據、帳款及應付票據、帳款對象名
稱及地址:相對人並無製作單月應收票據、帳款及應付票據、帳款對象名稱及地址資料,而是於年終時始製作年度之總表,故無資料足茲提供,聲請人泛言稱「各公司均應完備上述資料」云云,實顯屬無稽。
目前尚在訴訟案件之彙總,包括對象、事由、牽涉金額、
目前案件繫屬法院及委任律師:相對人於檢查當時並無訴訟案件,業於檢查當時向檢查人說明,實無不為答覆及說明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檢查人出具之報告指稱相對人未能提供檢查資料等語云云,所持無非係相對人本無法規要求製作之資料、已過保存年限之資料及非屬相對人常規製作文件,且聲請人就檢查人已實際調查、查閱並記載於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資料中,泛言指摘相對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確顯屬無據,爰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欽源會計師為檢查人,業已檢查完成,並於104 年10月19日提出系爭檢查報告等情,有該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堪可採認。
(二)系爭檢查報告固然記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然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1.財務報表之檢查,即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第34號公報「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所稱「財務資訊協議程序」,該公報第貳節「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第6 條、第
7 條規定:「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人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會計師僅於報告內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總體是否允當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該公報所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示例」亦載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應收帳款明細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換言之,此等記載,本即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報告之例稿內容。
2.財務資訊協議程序與財務報表之簽證查核,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程序,在這兩種程序當中,會計師的工作內容也不相同。於財務報表之簽證查核,其目的在判斷財務報表是否足以允當表達企業之財務狀況,基於這樣的目的,針對財務報表之表達允當與否,及其允當與否之確信程度,會計師當然必須表示意見,而會計師所得表示之意見,按確信程度由高至低,依序為無保留、保留、否定或無法表示意見。至於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僅係按當事人委託之項目進行檢查,而非由會計師決定抽查項目及抽查方式,基於這樣的程序目的及性質,針對財務報表之表達允當與否,會計師當然無法表達任何程度的確信(即不能就其表達允當與否,表示無保留、保留、否定或無法表示意見之確信程度)。
3.是以,系爭檢查報告之前開記載,為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性質使然,與財務報表是否實在,毫無關聯,況如前揭公報之內容所示,該等記載,本即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報告之例稿,無論所涉財務報表之內容在客觀上允當與否,都會如此記載。本件聲請人以此指稱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三)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隱匿26項資料,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等語,然系爭檢查報告所列「未能提供檢查之資料彙總」,僅係列出相對人未提供之資料,而單純未提供資料本身,並非妨礙、拒絕或規避,須其確有該等資料,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始足當之。經查:
1.關於各年度十大進貨對象及其金額:相對人雖未提出此項資料,然法令並未課予相對人為此調查及統計之義務,相對人陳稱其並無內部管理需求,而未行調查及統計等語,並無違法,系爭檢查報告亦載明「永裕鋼鐵公司並未設有客戶別明細分類帳,僅設部門別應收帳款」(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公司電腦會計系統資料進行一般檢索即可得出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可採,而難認相對人有隱匿此部分資料之情事。
2.關於各年度十大銷貨對象及其金額:然如前開「1.」所述,法令並未課予相對人為此調查及統計之義務,相對人因無內部管理需求,而未行調查及統計,加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以公司電腦會計系統資料進行一般檢索即可得出云云,並無憑據,而難認相對人有隱匿此部分資料之情事。
3.關於各年度會計師之調整分錄及其重分類分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此部分資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同意,以致檢查人調取不到資料云云,相對人則抗辯其並無相關工作底稿資料而無法提供,且原簽證會計師經其詢問亦表示不願意提供等語,而本院查無證據足認相對人確有拒絕同意之情事,即難遽認相對人有拒絕同意調取進而妨礙檢查之情事。
4.關於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聲請人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抄錄公司章程為由,拒絕提出公司章程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前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所抄錄者,乃業經登記之章程,倘相對人有變更章程而未登記者,該變更並非無效,而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即不生對外效力。是以,為了解相對人實際之公司章程內容,相對人確有提出公司章程之必要,其以聲請人業已聲請抄錄公司章程為由,拒絕提出,顯屬規避檢查。
5.關於93至102 年度員工投保資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93至102 年度員工投保資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系爭檢查報告已明載「1.經檢查永裕鋼鐵公司提供之103 年6 月『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該月之薪資清冊核對,…經抽核13名員工,其投保之勞工保險金額與薪資清冊金額及勞保級距應投保金額核對,尚未發現異常。」(見本院卷第19頁),且按卷附勞保費繳費證明查詢及列印操作手冊所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下載」一項,勞工保險局僅「於每月21日提供查詢最近12個月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則相對人未能提供93至102 年度員工投保資料,實難謂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6.關於93至97年度傳票及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本件相對人僅須保存傳票及憑證5 年,93至97年度傳票及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相對人稱其已銷毀、並無保存,於法有據,其未為提出,難謂為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且相對人依法並無就其銷毀之情事,保存相關文件或紀錄之義務,其未提出該等文件或紀錄,亦難謂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7.關於93至97年度出口報單: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本件相對人僅須保存出口報單5 年,此部分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相對人稱其已銷毀、並無保存,於法有據,其未為提出,實難謂為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且相對人依法並無義務就其銷毀之情事,保存相關文件或紀錄,其未提出該等文件或紀錄,亦難謂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8.關於93至97年度進口報單: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本件相對人僅須保存進口報單5 年,此部分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相對人稱其已銷毀、並無保存,於法有據,其未為提出,實難謂為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且相對人依法並無義務就其銷毀之情事,保存相關文件或紀錄,其未提出該等文件或紀錄,亦難謂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9.關於93至103 年度5 月份之薪資津貼清冊及其銀行轉存證明:此部分資料,相對人稱其經檢查人抽查後無疑義,並無未提供相關資料情事等語,而檢查人雖於「未能提供檢查之資料彙總」上臚列「93至103 年度5 月份之薪資津貼清冊及其銀行轉存證明」之項目,然此項記載,僅單純表示未提供之事實,別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不能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⒑關於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
提供系爭檢查報告附表一所示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觀諸該附表一所示月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在98年5 月31日之前,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保存期限者,固難遽認相對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然該附表一亦有記載,在98年6 月1 日之後,亦有諸多月份未能提供銀行存摺、對帳單,縱於未與銀行往來之月份,亦應提供存摺或對帳單,以示各該月份並無往來紀錄,非謂未有往來即無存摺或對帳單。況系爭檢查報告「程序三:銀行存款之核對」記載:「因永裕鋼鐵公司部分之對帳單或存摺並未完整提供及未提供部份年度之傳票,故查核範圍並不完整及連續」(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相對人未能提供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確已影響檢查之結果。相對人另抗辯:檢查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授權向銀行調取資料云云,然存摺之提出,應毋庸相對人另行授權,相對人以此答辯,更顯其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
⒒關於各月份之銀行調節表: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各
月份之銀行調節表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所謂銀行調節表,係指用來調節公司帳載存款餘額與銀行帳載存款餘額間差異的報表,而法令並未課予相對人製作此種報表之義務,相對人陳稱其未有製作,並無違法;⑵然依系爭檢查報告「程序三:銀行存款之核對」記載,相對人於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有7 筆「活期存款之存摺日期與帳上入帳日期有段差距,惟永裕鋼鐵公司未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相對人此等怠於說明之情事,已屬規避檢查之行為。
⒓關於未使用及已使用之銀行支票存根:相對人稱其係以電
腦連續列印支票,無法提出銀行支票存根等語,而別無證據足認其未能提出此等資料,係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可提出支存帳戶明細以供比對云云,然此等情事應屬相對人未能提出帳戶存摺、對帳單之範疇,本院已論駁如前,聲請人於此引用,容有混淆,應無足採。
⒔關於土地重估增值計算表及其入帳分錄: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未能提出此等資料,然相對人稱其於93年間之土地重估增值計算表,業已超過10年,並無留存,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又相對人雖於102 年1 月1 日買受陳慧真名下土地部分,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於102 年間有進行土地重估增值,其未能提出,自難認屬規避檢查。
⒕關於各年度12月31日103 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科目之餘
額明細表:相對人答辯其未製作此等資料等語,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製作而拒絕提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公司電腦會計系統資料進行一般檢索即可得出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可採,而難認相對人有隱匿此部分資料,或妨礙、規避檢查之事實。
⒖關於93至101 年度之承包合約及發包合約、工程估驗單、
工程結算驗收單:系爭檢查報告雖有「十、核閱承包合約及發包合約」乙項,載明檢查人核對「102 年度之重要工程合約明細表內之合約總價與簽定之合約及後續之追加減今額」、抽檢『『互助營造-機場聯外』及『榮工/ 奧村-捷運松山線』兩案」等情,然其核對、抽檢範圍,僅及於「承包合約及發包合約」,相對人亦答稱業提供5 至6箱之「合約」,足見其未提出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驗收單,而有妨礙、規避檢查之情事。
⒗關於對外投資相關資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對外投
資相關資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現仍有對外投資,即難僅以相對人未為提供,遽認其有規避檢查之行為。
⒘關於催收款之原因及其帳齡:所謂「催收款」,係指未受
清償之應收帳款,屆滿一定期間後,轉入「催收款項」處理者,而「暫付款」則指因性質及金額尚未確定而暫時墊付,待確定後再沖轉至適當科目之款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暫付款餘額已高達5,000 餘萬元,其未能提供催收款科目,恐有規避檢查之事實云云,然相對人並未隱匿其有暫付款之情事,其為另列無催收款科目,於會計作業方式或有未洽,然不能認為係或妨礙、規避檢查之行為。
⒙關於銀行借款及非銀行體系借款之合約: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未提供銀行借款及非銀行體系借款之合約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相對人稱其未保留向銀行借款之契約原件云云,足認相對人確有向銀行借款,且有成文書面契約,又相對人並無不能向銀行取得副本之情事,其空言無保留原件云云,顯屬規避檢查。
⒚關於各年度H 型鋼之進貨對象、噸數及金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未提供各年度H 型鋼之銷貨對象、噸數及金額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系爭檢查報告所載「
H 型鋼帳列固定資產之其他設備」(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相對人亦抗辯H 型鋼係出租作為地下安全支撐之用,並非銷售之產品,而相對人未能提出此項資料,或就其列為資產科目之入帳憑證提供檢查,加以系爭檢查報告「程序五:盤點H 型鋼」項下記載「本會計師原予永裕鋼鐵公司約定於103 年8 月20日實施盤點,惟盤點當日永裕鋼鐵公司未能備具盤點清冊,且未能依財產目錄抽盤,故未能實施盤點H 型鋼」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顯見關於盤點H 型鋼之程序,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相對人購買H 型鋼之目的為何,實不相干。
⒛關於各年度H 型鋼之銷貨對象、噸數及金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未提供各年度H 型鋼之銷貨對象、噸數及金額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依系爭檢查報告所載「H 型鋼帳列固定資產之其他設備」(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H 型鋼應非相對人之銷售產品,則相對人未能提出提供各年度H 型鋼之銷貨對象、噸數及金額等資料,應非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關於內部控制之書面控制程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
內部控制之書面控制程序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並未建立內控、內稽制度,故無書面控制程序內容資料足茲提供,聲請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即難認相對人未提出內部控制之書面控制程序,構成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關於公司章之種類、用途及保管人:系爭檢查報告「未能
提供檢查之資料彙總」雖記載相對人未提出「公司章之種類、用途及保管人」(見本院卷第21頁),然「檢查報告內容」之「程序十六:公司章保管」,另記載「永裕鋼鐵並無提供該公司各式公司章之保管明細,經詢問陳慧真協理,據其表示該公司之財務印鑑,大章由總經理保管,小章由財務協理陳慧真保管,公司契約用印及登記的大小張由財務協理陳慧真保管。」(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相對人確有說明,其未能提出公司章之保管明細,應係確無該等資料可提出,不能遽認相對人就此項程序有規避檢查之事實。
關於開立保證票據之票據號碼、金額及支付對象: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未提供開立保證票據之票據號碼、金額及支付對象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相對人依法並無製作該等資料之義務,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確有製作前開資料而拒不提出,聲請人稱各公司均應完備上開資料云云,其遽以相對人未為提供,指稱相對人規避檢查云云,僅屬臆測,並無可採。
關於開立給非銀行體系之未到期票據之票據號碼、金額及
支付對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此部分資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確有開立給非銀行體系之未到期票據,即難僅以相對人未為提供,遽認其有規避檢查之行為。
關於103 年5 月31日應收票據、帳款及應付票據、帳款對
象名稱及地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供103年5月31日應收票據、帳款及應付票據、帳款對象名稱及地址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相對人依法並無製作該等資料之義務,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確有製作前開資料,聲請人稱各公司均應完備上開資料云云,其遽以相對人未為提供,指稱相對人規避檢查云云,僅屬臆測,並無可採。
關於目前尚在訴訟案件之彙總,包括對象、事由、牽涉金
額、目前案件繫屬法院及委任律師:系爭檢查報告「未能提供檢查之資料彙總」雖記載相對人未提出「目前尚在訴訟案件之彙總,包括對象、事由、牽涉金額、目前案件繫屬法院及委任律師」(見本院卷第21頁),然「檢查報告內容」之「程序十五:訴訟案件」,另記載「經詢問永裕鋼鐵公司管理當局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搜尋與永裕鋼鐵公司有關之裁判書,彙總檢查期間之案件如下:(公司表明無訴訟未決事項)」,並列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0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之字號、日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等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足認相對人確有說明,則「未能提供檢查之資料彙總」上開記載,應屬誤載,不能遽認相對人就此項程序有規避檢查之事實。
五、綜上,相對人有拒絕提出公司章程、部分月份之銀行存摺、對帳單、銀行借款之合約、怠於就活期存款之存摺日期與帳上入帳日期之差距提出說明、未能備具盤點清冊並依財產目錄抽盤,致未能實施盤點H 型鋼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行為樣態、對檢查結果之影響,及檢查程序已經結束之情事,爰處以3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