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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張月美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暸貴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返還不當得利及清償借款等事件,請求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90之1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庭期開庭內容,因聲請人要再上訴,故需查看開庭錄筆是否與開庭現場所述相符,以維護法律上利益。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返還不當得利及清償借款等事件歷次言詞辯論錄音光碟,然並未述明究係聲請交付何次言詞辯論之錄音光碟?且未敘明究係何次之言詞辯論筆錄與其所述相悖以致要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況聲請人主張為保護其「上訴之法律上利益」,然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顯與聲請人述明之保護其「上訴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是核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