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藍長華相 對 人 王雅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持鈞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62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
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0日持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6
2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認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104 年2 月1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3 年度司執字第83489 號、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即屬有據。惟慮及相對人可能因上開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認本件應有定相當確實擔保之必要。茲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而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1,000,0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3 年6 月,再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認相對人可能因上開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52,500元【300,000 元×5%×(3 年+6 月/12 月)】。據此,本院命聲請人提供52,5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34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
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