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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魏煜入相 對 人即 原 告 魏谷安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魏谷安與被告張聖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與被告張聖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魏谷安因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思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堪認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而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指定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