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江國雄相 對 人 江國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3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