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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王殷盛相 對 人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7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指定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其估算約需新台幣(下同)3,510,000 元之必要費用,茲聲請鈞院命預付一部之報酬1,755,000元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執行本件檢查工作,因所查項目繁雜,聲請人進行查核前需先安排查核計畫、審閱相關之財務報表、排定助理參與查核、交通及誤餐費用等等,而依其收費方式為受委任時委任人需先付一半報酬之情,惟檢查人之報酬應參酌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一般檢查人收費行情等,本院認同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應入報酬之列,一般檢查人之收費標準,本院無從查明,而「聞道有先後,術業有專精」,會計非本院之專業,就本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本院完全無概念,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院實難於未開始檢查、未徵詢(且無法徵詢)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3,510,000 元,並命野輪汽車有限公司先支付一半的報酬(即1,755,000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五、至檢查人報酬,本院曾試酌定之,惟經上級審以所定報酬之計算依據為何,未見本院說明,而廢棄發回,然本院無從查明,已如前述,是檢查人之報酬行情,有賴聲請人提出,參酌資料越多,所酌定之報酬金額就越近適當,再依繳納或預納之法律效力,即可盡量避免聲請人之疑慮發生,另未見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即需繳納1,755,000 元,相對人及原聲請人是否會有疑慮?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