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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卓淑芬相 對 人 張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開庭錄音之實況,為此聲請交付當日開庭之錄音檔云云。

三、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原得依舊法庭錄音辦法第5 、6 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第二審業於103 年4 月3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該案即應於103年4 月3 日確定,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4日始為本件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30日之聲請期間,聲請意旨復未記載該期日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其他正當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其聲請狀亦未檢附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顯不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是聲請意旨已與聲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