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石朝欽相 對 人 石麗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證明本件訟爭土地為其所有,乃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證明。嗣經本院限期通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書面表明同意與否之意見,逾期則視為不同意,然經合法送達,逾期迄未回覆,視為不同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自不能認為與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與規定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