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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松樹相 對 人 林岳聖法定代理人 林憲堂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岳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交通事故,對造律師應探就案情,但對造律師明知相對人已投保四家保險仍對聲請人求償巨額賠償,且於法庭上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因之請求交付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以利複製等語。

三、茲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以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需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聲請人雖經釋明其因欲主張法律上之利益,作為向對造律師提告證據之必要,然本院函詢相對人,經相對人以書面回函拒絕聲請人交付錄音光碟,有相對人之回函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