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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楊宏斌

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興岡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原告有對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提起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致原告損失日益增多,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原告選任黃清結或陳鄭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王興岡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467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所屬各會之代表,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本件堪認被告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觀之,該判決已認定王興岡係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合法選任之第6 屆董事長,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案之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黃清結上訴時主張:「...,又參加人『方力脩』及訴外人葉雲信前已分別完成申請繼承伊會員資格之程序,其等自得出席98年8 月4 日第6 屆會員大會,各自之代表權亦均應計入。而參加人『楊宏斌』拋棄繼承不影響其代表權之行使,.

..,另『觀音大潭廣恩祀』之代表仍應為『黃龍海』而非黃隆洋,『宋隆越』也應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合法代表。...」,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為憑,則黃清結顯與本件部分原告利害關係一致,而陳鄭權律師則係由黃清結代表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不宜為本件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參酌上開情節,爰依前開規定,選任王興岡為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7 號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