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高培晉相 對 人 陳建川即福康牙醫診所

宋鴻鈞顧樹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聽取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前條第1 項之人(即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法庭錄音內容,亦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如第8 條所定之聲請權人未及依該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將難於裁判確定後,援引上開錄音內容以維護權益。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自宜賦予上開聲請權人於裁判確定後對上開錄音內容,有聲請播放之程序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明定第8 條第1 項之聲請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聲請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並由本人或其受委任之人至法院聽取。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智慧財產民、刑事或行政訴訟,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該命令經撤銷確定前,非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即不得閱覽卷內與秘密保持命令相關之文書(含筆錄),自亦不得聲請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免損及營業秘密持有人之權益。是於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准予聲請。」。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聽取法庭錄音光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為主張或維護其於上訴審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到院聽取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等語。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1 年度醫字第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醫上字第6 號審理中,是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要非一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上訴後,本院所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聲請人就此容有誤解;是以,自不能認為與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