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方濬川相 對 人 香里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之前任董事劉麗華,除任執行董事職務外尚兼相對人之會計,惟董事劉麗華於民國95年1 月間過世,未能及時就公司之財務及其它事務為交接,聲請人續為董事,但迄今仍不明瞭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為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等情。

二、經查: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當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執行業務之董事未依前開規定向股東說明公司營業情形,及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妨害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為保障公司少數股份股東之權益而定之制度,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制度,干擾或妨害公司正常營運,所以又對少數股東持有公司股分及期間限制,以防堵少數股東(臨時取得一股也是股東)濫用,合先敘明。

㈡又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

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聲請人係相對人唯一董事,相對人營業狀況「營業中」,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件聲請人係辦理相對人公司營業及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表冊,而檢查人係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來檢查自己經營公司及帳目、財產之情形,並以公司財產支付檢查人報酬(約新台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結果是聲請人早已預知之情,本院不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真義為何?對聲請人有何實益?聲請人之主張若可採信,將會產生聲請人為執行業務之董事,亦是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前後矛盾,本院無法認同。

㈢承上㈠說明,未執行業務股東(限繼續持有一年公司發行股

分總數3%)行使監察權時,遭執行董事拒絕或其它方法達到無法行使監察權時,可能侵害未執行業務之股東權益,是立法者即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救濟方法。本件聲請人不是未執行業務之股東,而是經營公司業務之董事,與前任董事劉麗華係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現為桃園市○○區○○○街○ ○○○號14樓之房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所知),依常情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應知之甚詳,與未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遭拒之情形不同,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需及權利。

三、綜上所述,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為有限公司未執行業務股東所設,聲請人係相對人執行董事,自無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