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補字第164 號原 告 曾金和被 告 楊謝沐壹
楊靜嫻吳欣芳陳志清王正芬翁美珠趙明祥戴耀虹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八項部分,為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3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等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占用面積各係1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104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下同)98,1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87,200元(計算式:14平方公尺×8 ×98,100元=10,98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712 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九至十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至八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