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鍾文懋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德根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共計列有十項,惟除第一項聲明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1,288,500 元之外,其餘第二項至第九項均係在陳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至於第十項亦僅記載:「( 乙方) 請求( 甲方) 給付之金額全數沒收,並將該五筆土地無條件返還( 乙方) 名下,俟履行上項義務後本契約終止」等語,惟本院仍無從明瞭原告第十項請求之真意為何,且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雖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向本院陳報,惟原告陳報之內容並未依本院上開發函通知事項而為補正,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原告亦無法聯絡,再經本院訂於104 年5 月11日開庭請原告到場說明,惟原告亦無故未到場。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暫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核定為1,288,500 元(待日後開庭審理時再向原告訊問及闡明原告訴之聲明之真意為何,再為增減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