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3號原 告 江俊賢
黃建華劉威聯葉又華陳渝璋蘇凱娜被 告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不存在。核其訴請確認會議不存在者有四:㈠99年12月1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㈡99年12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㈢100 年12月5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㈣100 年12月
5 日召開之董事會,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 萬元(即165 萬元4 =66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6,3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