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方沛羚被 告 張淵勝
張淵發張淵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淵勝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起訴狀所附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即車道通道面積24㎡)、C (即鐵皮建物,面積84㎡)、電梯(面積7 ㎡),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建照執照圖所示樓梯及樓梯間(面積17.09 ㎡)、天井(面積
21.69 ㎡)、7190建號謄本內建物標示騎樓(面積32.6㎡)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為一新的共用建號,並據以辦理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其權利範圍為各七分之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七分之一所得之利益為準。系爭土地面積共有186.38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4 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9,191元計算其中七分之一,則原告就該部分所得利益為2,108,517 元(計算式:186.38平方公尺×79,191元×1/7=2,108,517 元),另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與上開第一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